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58號
TPHV,109,聲,35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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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寶德電化
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馬國柱


黃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
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43年台抗 字第152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 稱系爭破產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 任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又相對人另以寶德公司負欠工程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給 付新臺幣(下同)6,486萬7,260元之本息,經該院以109年 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臺北地院未待



系爭選任裁定確定及經上開破產事件之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 條第9、13款規定為同意,即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建字 第11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承受上開事件之訴訟 程序,系爭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業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惟寶德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支付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
三、經查: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提出系爭破產裁定、系爭選任裁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寶德公司存摺影本、臺北 地院109年4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木字第17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到36頁),而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寶德公司存摺影本,固堪認寶德公司就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本件抗 告費用1,000元,暨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8萬2, 754元,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 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別除權 人以外之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破產人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因破產宣告而停止,且該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已為之各項執行處分對破產財團失其效力。準此,系爭扣 押命令既因寶德公司已受破產宣告而失其效力,依關於寶德 公司破產宣告之公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9頁),應屬破產 財團財產之寶德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萬2,754 元,即移交由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持有、管理,復核諸本件 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難謂寶德公司並無資力支付本件抗 告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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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