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及固定資產,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 第302號裁定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僅能釋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又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 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 得、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 開清單上顯示,是亦無從憑以證明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 而依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其除於嵐雅實業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京 五分公司、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多媒體有 限公司、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依序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060元、12,900元、1,000 元、450元、1,983元、65,611元外,該年度另有營利所得, 與前開薪資所得合計共91,155元,衡諸聲請人現年37歲(72 年9月生,見本院卷第6頁),正值青壯年,並無證據證明其
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而無資力,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原法院 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另案與第三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不受拘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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