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蔡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美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
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 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 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不得據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況聲 請人領有整復員證書,並曾擔任偑晴養生館之負責人(見原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60、66頁),難認聲請人全然 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已因舉債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