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梅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顏守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司聲字第65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地上權移轉等事件,前 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349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1,00 0萬元、100萬元、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紙、4 紙、2紙,合計1,427萬7,34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於訴訟終結後,於109 年3月24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 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系爭確定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更正假處分案號之提存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 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卷第5-8頁、第9-31頁、本院卷第2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 。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 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之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提存物種類 票券號碼 票面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00萬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0萬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0萬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0萬元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0萬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萬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OOOOOOOO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