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
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一般債權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494萬598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及 5103萬元本息(下稱5103萬元債權)。相對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朱瑞陽、蔡文 玲為其清算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另案)所提相 對人108年1月8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僅列相對人之資 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89萬5076元、及負債總額為805 萬3586元,該負債總額未將伊系爭債權、相對人欠租800萬 元暨違約金債務、及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貨物稅暨罰鍰18 1萬4052元(下稱系爭稅捐)列入,如經列入,相對人之資 產即不足清償其負債。又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伊得依破產法第58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以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系 爭稅捐及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認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實 益,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設有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 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 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 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 ,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是債務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 之意思或行為,係以「經濟上不能支付」為其內容,若債務 人之不予支付係基於對債權人主張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 之意思,要不能剝奪債務人依法抗辯之權利而逕認債務人之 拒絕支付已符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3494萬5989元本息等情, 雖為相對人否認,惟抗告人業已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 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 頁)。查系爭判決認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代駛費3494萬598 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雖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現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主張其對相 對人有系爭債權3494萬5989元本息乙節,堪以採信。又依系 爭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係以雙方間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 且抗告人於雙方履約過程中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而 拒絕給付3494萬5989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堪認相對 人不予給付係基於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主張,依上說明, 已難認其拒絕給付符合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5103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云云, 亦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 該裁定係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依其內容可知,相對人係 以其未繼續提供抗告人充換電服務乃不可歸責,抗辯抗告人 對其不得主張5103萬元本息債權,是兩造就5103萬元債權本 息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該裁定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相對 人確有5103萬元本息債權。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另案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未將系爭債權、租金800萬元暨違約金、及系爭稅 捐列入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倘經列入,相對人之總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負債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雖曾積 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系爭稅捐181萬4052元(見原 法院卷第127至128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惟 相對人已繳納系爭稅捐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9年6月2日北區國稅稅桃園服字第1090228203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且相對人並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鍰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81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第89、133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第123頁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125頁 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第13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第135至136頁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函暨欠稅查詢情形表)。又相對人已就租金債權 800萬元暨違約金部分,於清算程序中和債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4頁、證物袋內和解書及統一 發票影本),故相對人已無該租金800萬元暨違約金之債務 存在。由此可徵相對人就其所負債務有清償能力,並已就部 分債務為清償完畢。又依相對人之清算人陳報相對人109年5 月31日財產目錄及負債情形,可知相對人已無優先債權之債 權人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6829 萬254元(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相對人財產目錄) ,且已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3494萬5989元列入相對 人之負債,負債總額約為3983萬366元(詳附表二),尚難 認相對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抗 告人以相對人108年1月8日資產負債表為據主張相對人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難認可採。相對人之資產既無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則關於破 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優先債權及破產財團費用,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 產,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故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截至109年5月31日,新臺幣為單位)資產 明細金額 現金及約當現金 26,558 應收款項 126,488,035 備抵呆帳-應收款項 (86,140,176) 預付款項-用品盤存 2,573,375 預付款項-留抵稅額 24,796,26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896,690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 (445,88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 (450,808) 其他非流動資產-存出保證金 546,200 合計 68,290,254
附表二 相對人不具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單
(截至109年5月30日,新臺幣為單位)
債權人 項目 債權額 利息 備註 國巨律師事務所及清算顧問費用 清算費用 375,058 無 台灣自來水公司 水費 1,212 無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駛費用 359,660 無 系爭債權 34,945,989 無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廠保全廠 服務費 135,450 無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 4,012,997 無 合計 39,830,36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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