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28號
TPHV,109,抗更一,2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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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明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
4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㈠確 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 部分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請 求:㈠系爭信徒大會將相對人除名之決議撤銷,㈡確認兩造間 信徒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相對人 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認關於 決議無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 分,其訴訟標的為信徒身分上之權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共計30,502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寺廟而非神明會,相對人純粹係因信徒 關係存否之爭議而起訴,為爭執身分關係,伊信徒縱取得信 徒身分,對伊亦無任何財產可主張,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應 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財產權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 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 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 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 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 (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㈠確認系 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 及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觀諸抗告人現 行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 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 徒名冊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見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 一第37-38頁),足見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抗告人信徒之產 生並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與人格無密切關係;又抗告人信 徒得向抗告人領取福利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人游 得銓、江淑正於另案之證詞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 一第127頁、卷二第103、104頁),堪認相對人請求確認系 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 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而為因 財產權而起訴;又相對人上開二部分請求之終局目的均在確 認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存否,參酌系爭決議本身並無客觀交易 價格,故針對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另關於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衡諸抗告 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 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 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 」(見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第41頁),可知無從依抗告



人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 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 因屬同一,故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故本件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 02元。
五、原裁定就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認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且未考慮該部分與確認決議 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而合併計算裁判費,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理由雖 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 分,即失所附麗。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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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