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徐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美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施美貞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 起訴狀附表2所示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已於90年5月2日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亦無承 受訴訟之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後始知相對人於90年間死亡,已 有表達變更訴訟對象為相對人繼承人之意思。原法院未協助 調查及行使闡明權,遽以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訴,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如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 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 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 該變更後有未表明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尚非無從命原告補 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 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相對人固於起訴前之90年5月2日即已死亡(見原法院卷第 13、115頁)。然觀之108年9月3日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備註 欄載有「施美貞似已死亡(原告律師)」等語(見原法院卷 第105頁),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8年9月9日調解 期日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5頁 )。則抗告人迭次主張其於調解期日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時,已表明需法院出具補正通知,以利向戶政機關申請 繼承人戶籍資料,而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頁),似 非完全不可採信。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提出記載相對人
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之目的為何,亦未闡明確認抗告人之 真意是否為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據此判斷抗告 人得否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遽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 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