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22號
TPHV,109,抗更一,2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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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99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 盛嘗(下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三公業)及鄭萬盛嘗(下與 前述三公業合稱相對人四公業)之財產於系爭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票款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中之1億元本息範圍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而不具執行力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二、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 法院並應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調閱 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票裁定應於送達債務人 時始有執行力,執行名義於是時才有效成立,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 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 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 序權。準此,本票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 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 法調查。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四公業前檢送派下員同意書,依序向所屬公所申請備



查以第三人鄭貴章為相對人四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經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新竹縣○○市○○○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同年2月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影卷【下稱司票卷】第1 3頁、第15頁正反面)。嗣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持有鄭貴 章於105年2月3日代表相對人四公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鄭貴章(見司票 卷第22至25頁送達回證)。另鄭香釗與第三人鄭香政鄭書 銘亦以渠等為相對人四公業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臨時監察人)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抗告事件審理中,並於10 6年1月12日裁定停止中,有系爭本票裁定及105年度抗更(一 )字第7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57頁、第63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歷審影卷可稽。 ㈡又第三人鄭忠雄鄭宏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已對鄭貴章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下稱他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為渠等勝訴之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鄭貴章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第63頁)。從而,上開他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鄭貴章並非相對人四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確認鄭貴章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㈢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  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他造當事人對之為訴訟 或非訟行為,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生效 力。惟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 上不介入。管理人選任後雖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備查,然綜覽該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而令其對 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 請備查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於如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確認,尚難僅以該管理人之選任經公所准予備 查,即認其即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自難僅以鄭貴章於10 4年2月間曾經公所准予備查為相對人四公業之管理人,即認 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㈣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 兩造當事人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於108年1月8日向臺北地 院函詢系爭本票裁定業否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108年2月12 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系爭本票裁定業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見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影卷第65、165頁)。抗告人 於同年月19日僅以:系爭本票裁定已送達鄭貴章即具執行力 等情,並提出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鄭貴章之送達回證四張及臺 北地院函覆105年度抗更(一)字第7本票裁定事件現裁定停止 中之函文(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影卷第167至171



頁、第149至155頁、第157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 卷可稽。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依法調查並審酌鄭貴章業經 前述他案以判決確認其對於前述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且 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亦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中,因認 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四公業而不生執行力,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本於相同 認定之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且上開他案亦已判決確定鄭貴章對 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業如上述。是本件抗告意旨猶以 :上開他案判決尚未確定,難謂鄭貴章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裁定已送達相對人四公業經准予備查之管理人鄭 貴章,具有執行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 號 到期日 備 註 1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 3億元 105年2月3日 CH663922 (空白) ①票載「鄭貴章」為前開發票人之共同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②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票款本金債權1億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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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