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債權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4554萬9476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經原 法院107年司執字第75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查封之財產包括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臺北市土地、新北市土地、 高雄市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 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及如原法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 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查封不動產,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 ,自不許超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惟法院評估 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 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 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 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
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 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 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 準。
三、相對人固自陳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 ,經受償分配後,其債權餘額為4554萬9476元等語(見本院 抗字第901號卷第27頁)。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原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17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加計自民國8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 元,加計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事件,下稱1084 號事件),且於107年9月5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准 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月14日 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第211至213、222至223、238 至240、284、286頁),而審酌108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 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由此計算,相 對人迄至1084號事件確定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 累積達5568萬6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據此可知,相對 人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估計可達5568萬6028 元,已逾系爭債權額,甚為明顯。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雖包括系爭土地、安曼牙 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之股權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惟上揭薪資、存款及對元 鈺公司之股權債權均經執行無著(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22 、142頁、㈡卷第66、145頁),其餘股權債權並非上市櫃股 票,無相當市場價格可參,因股票浮動性大,無法預測變價 時之市價。另系爭土地依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現值雖合計9602萬47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㈠
卷第9頁),然其中臺北市土地屬應有部分,處分變賣不易 ,遑論不動產市價漲跌、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 在多有,如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 ,系爭土地底價僅剩3933萬1717元,顯低於相對人尚得請求 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自難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逕作 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而遽謂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
五、系爭不動產現值雖共計1億6872萬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㈠ 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然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外 ,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 行以借款3901萬6564元、編號3至19所示房地設定2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借款2285萬3263元,並截 至107年8月17日積欠房屋稅共12萬9979元、編號20至21所示 房地設定28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借 款2655萬8401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編號22 至23所示房地設定1億2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 銀行以借款5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基此計算,抗告人所欠貸款本金 及稅捐已高達1億3955萬820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第5至7 、17至40、74至75、80至81、96、107、144、151至162、17 4至179、186至197頁、3份外放參與分配卷),則系爭不動 產扣除上述貸款本金及稅捐後,其剩餘價值僅存2916萬2793 元,且尚有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扣除,顯不足以清 償相對人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再衡諸上開不 動產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 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股權債權,非屬極為 明顯之超額查封。
六、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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