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蘇雄達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而抗告人蘇雄達、廖千緣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各為1/189、7/1890,合計為17/1890,一審判決後 ,抗告人僅於上開權利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依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及抗告人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9,286元;原裁定 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並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218萬8,958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而700、70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10平方公尺、165平方公 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1296、1/16,系爭土地107 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19號卷第11至16 、32至43頁),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
件所受利益為218萬8,958元【計算式:(158,000元×510平 方公尺×9/1296)+(158,000元×165平方公尺×1/16)=218萬 8,958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本件上訴利益額,不因抗告人僅就 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從而,原裁定據以核定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8,958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認定為 無理由,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無庸併列原審共同被告黃葉蘇、 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陳慧真、楊隆榮、黃雲雀等7人 為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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