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37號
TPHV,109,抗,93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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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楊燕飛
相 對 人 莊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準此 ,當事人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 未表明訴訟標的,但法院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足認原 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先行使闡明 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不宜未經闡明,即以原告未遵期 補正,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限高門架設置工程之負責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 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PY-B1( 板架)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撞毀伊架設之限高門架,因 政府機關尚未驗收完成,致伊受有須重新搭設限高門架支出 新臺幣(下同)77萬元(包括重新搭設門架費用65萬元、拆除 門架吊運工資及交通維護設施費12萬元)之損害,爰請求相 對人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3至13頁),業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 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由其陳述之內容, 足以探知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詎原法院於109年3月24日所為裁定僅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



明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闡明義務,原裁定非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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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