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94號
TPHV,109,抗,89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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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陳光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李端剛與債務人陳韻頻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李端剛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債務人陳韻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返還予債權人,伊為債務 人之父且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其內之裝潢、設備均為伊所有 ,伊係為利害關係人。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 務官)指債權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業已 搬離系爭房屋,執行程序已終結;惟司法事務官卻於同年3 月12日即行電子公文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告知取消 履勘,並於同年3月18日即擬好執行終結之公文,可知本件 強制執行均依債權人之指示執行,顯不公平合理。且伊已約 專業人員於同年3月18日、3月23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設備, 詎3月18日伊至系爭房屋始知該房屋已換鎖。再者,債權人 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可能涉及刑事犯行,伊保留刑事告訴權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 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債權人,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後,債務人已於109年2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 9年3月3日具狀檢附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為證[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2至66頁],債權 人亦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遷讓房屋,原定3 月24日之履勘程 序即無須進行等情(見執行卷73頁),是債務人既已自行將 系爭房屋返還債權人,本件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已終 結,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應駁回。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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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