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82號
TPHV,109,抗,88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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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賴彥志

相 對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訴部分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 ,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否則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惟上 訴人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可得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 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潘譽文林孟燕為共同 被告,主張其為開立牙醫診所,委託相對人仲介,承租潘譽 文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潘譽 文及相對人之受僱人林孟燕共同對伊隱瞞系爭房屋中段部分 係二次違法施工改建騎樓、停車空間、綠化區而成之空間, 致其無法按原定規劃申請牙醫診所營業執照,須拆除已施作 裝潢再重新設計,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仲介費及賠償損害,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與潘譽文林孟燕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相對人 與潘譽文林孟燕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1,78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壢簡字卷第3至5頁、第43至45頁、原 法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97至100頁),經原法院於109年 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3至143頁之判決)。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109年4月22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記 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486410元」、「原審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審股別:忠」、「上訴 人:賴彥志住中壢志廣○○○00○○○」及其電話、「被上訴人潘 譽文 住…」、「被上訴人林孟燕 住…」、「被上訴人宋滿 華 住…」及「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上訴事」、「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空白未勾選亦未填寫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 由: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見 原法院訴字卷第157、158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 回其對宋滿華之上訴,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1頁 )。抗告人於109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 65頁之送達證書),已於同年5月6日民事上訴狀補正陳明其 係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與潘譽文林孟燕給付10 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上開請求部分廢棄,命相對人與潘譽文林孟燕如數給付, 並載明宋滿華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次上訴狀寫錯,更 正如本上訴狀所述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7、169頁), 堪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正對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亦可 知其不服原判決之範圍,包括對相對人之請求,且其已更正 記載宋滿華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參以原法院明知宋滿華 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1、45、133頁 ),既認抗告人109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狀就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顯有疑義,且完全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1頁),上訴聲明仍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而命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同年月28日所為上開裁 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既已遵期補正,並表明其於同年月2 2日民事上訴狀以宋滿華為被上訴人實係誤載,其真意係對 相對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正對 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包括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與潘 譽文、林孟燕給付10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難認其對相對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9日( 應為同年月10日,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45頁)收受原判決, 加計1日在途期間,其20日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30日(應為 同年5月1日)屆至,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6日民事上訴狀(補 正)始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為由,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上 訴為不合法,而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依照



上開說明,即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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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