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簡世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貴照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 認被告鄧蕊娜(下稱鄧蕊娜)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就被告劉 珮吟(下稱劉珮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㈡確認鄧蕊娜與被告即抗告人間於107年8月24日就劉珮吟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無效。㈢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9744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8年6月12日製作之更 正分配表次序3所列抗告人逕繳國庫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3萬8,400元,及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抗告人應優先受償 債權480萬元,分配金額133萬8,3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嗣於原審108年9月3日 審理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更正為:㈠確認鄧蕊娜、 劉珮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板登字第0 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鄧蕊娜、抗告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板登字第23629 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 03頁)。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是兩造間訴訟標的既未變更 ,原法院即應以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3 3萬8,34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相對人上開更正 係法官於言詞辯論當庭闡明,非相對人主動提出,原法院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以原裁定將裁判費更異 ,對抗告人實屬不公,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合併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上開起訴聲明之內容,其合併提起之訴訟為確認 鄧蕊娜、劉珮吟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鄧蕊 娜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無效,並據 此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抗告人因前開受讓之抵押權應 優先受償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133萬8,340元,予以剔除,核 其上開訴訟標的雖有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依聲明第㈠、㈡項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確認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因鄧蕊娜將 其與劉珮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移轉予 抗告人,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80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9頁);關於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相對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137萬6 ,740元(計算式:執行費3萬8,400元+分配金額133萬8,340 元)。準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相符,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就聲明第㈠、㈡項為相對人 勝訴之判決,就聲明第㈢項則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 、鄧蕊娜、劉珮吟對聲明第㈠、㈡項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7頁),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業如前述,原法院因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亦無違誤。
㈡再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 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價額多寡之拘束,故原法院於 行使闡明權使相對人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後,依上開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且同時命相對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均屬適法,並無不公。是抗告人以相對 人並非主動更正聲明,係原法院法官當庭闡明所為,且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以原裁定將裁判費更異, 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本件應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金額133萬8 ,34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