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59號
TPHV,109,抗,85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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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命補費之裁定,亦不知上訴裁 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 由,遽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3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109年5 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544 元(見原審卷第311-313頁),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炎星於上訴狀 所陳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居所(見原審卷 第30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1頁),依 法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答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47-349頁),是原裁定 以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及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所為之 抗告,自均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人,爰不列其等為抗告人,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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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