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47號
TPHV,109,抗,8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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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沈春英


沈玥

相 對 人 沈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9號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 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9/10000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 伊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沈金圳名下,詎沈金圳與相對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自屬無效,爰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沈金圳,有109年1月 17日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卷第5至9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 額為準。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作為計算之依據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參照),而房屋課稅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稽徵 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所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0條規定參照),與土地、房屋實際交易價值難認相當, 自無足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當 更為貼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㈡查系爭房屋型態為5層樓公寓之第1層,取得使用執照字號為7 3年使字1730號,於74年2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主建物暨附 屬建物面積合計為87.3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原法院北司調卷第19頁),其距本件109年1月17日起訴 時之屋齡約為35年。本院依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本院卷第17頁),其中編號6之不動產,建物區段為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係於108年12月交易、屋齡36年 、樓別1層/樓高5層、面積共60.67坪、交易單價約49萬4483 元/坪(本院卷第25頁),其與系爭房地相較,交易時間距 本件起訴時僅1個月,坐落地點距離系爭房屋僅數十公尺, 均鄰近捷運麟光站(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7頁),屋齡相 差僅1年,樓層同為1樓等條件相當類似,應可客觀反應系爭 房地之價值,則其交易單價約「49萬4483元/坪」非不可採 為本件核定系爭房地價值參考之依據。原法院固另有搜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亦查得另筆登錄交易資 料(原法院補卷第11頁),係於108年1月交易、建物區段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屋齡32年、樓別1層/樓高5層 、面積51.77坪、交易單價約80萬4668元/坪(本院卷第19頁 );惟其交易時間距本件起訴時達1年,坐落地點距離系爭 房屋約1.5公里遠,鄰近捷運六張犁站(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29頁),屋齡相差3年,尚非類似,亦不適於執為參考 之依據。則原法院以所查得之交易資料房地每坪之交易單價 約為80萬4700元,尚有未洽。
㈢再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謂「交易單價」 實係包含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在內,此觀該資料中「交易筆棟 數」欄併列土地、建物資料即明。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87.3



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折算約為26.42坪(87.35×0.3025=2 6.42,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以每坪單價49萬4483元 為準,算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306萬4241元 (494,483元/坪×26.42坪=13,064,241元,元以下4捨5入) 。據此,本件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6萬 4241元,原裁定核定為2126萬0174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裁 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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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