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陳幼芬
相 對 人 陳謝灼妹
陳文彥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 度家調字第37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942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承租權,配合伊向桃園 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一切 事宜,即由伊與相對人陳文章(下稱陳文章)各取得4分之1權 利,相對人陳謝灼妹(下稱陳謝灼妹)取得2分之1權利,經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部分調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8194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亦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文彥〈下稱陳文彥〉、陳文章應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負責提出分割 登記之申請,由抗告人取得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分配位置 圖」所示B、C部分,陳文彥、陳文章共同取得如該附件所示 A部分,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表明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 ,該撤回部分,原裁定失其效力,下不
贅述)。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筆錄之
之內容係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者,於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次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應係 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 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
三、經查:
(一)兩造為第三人陳連進之全體繼承人,陳謝灼妹為其配偶, 抗告人、陳文彥及陳文章則為其子女,陳謝灼妹前對抗告 人、陳文彥、陳文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在原法院就陳連進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成立 訴訟上調解,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耕地3 75租約部分:⒈就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下同)竹圍段拔子林小段第118-2 、同段第118-5地號土 地之承租權由陳文章、陳幼芬各取得1/4 ,陳謝灼妹取得 1/2 權利,全體繼承人須配合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變 更耕地租約登記之一切事宜,不得藉詞拖延」,請求相對 人應就118-2、118-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配合抗告人向大園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一切事宜 ,由抗告人、陳文章各取得4分之1權利,陳謝灼妹取得2 分之1權利,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 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 內自動履行,逾期處以怠金,惟相對人提出異議,陳述略 以:伊等於調解成立後,配合抗告人向大園區公所辦理耕 地租約變更登記,茲因系爭調解筆錄第條記載:「⒉陳幼 芬就上揭拔子林小段第118-2、同段第118-5 地號土地之 耕種事宜(不得移作他用)全權委由陳文章及陳謝灼妹負 責處理,並同意該2筆土地之農作收成全數歸由陳文章及 陳謝灼妹所有,陳文章及陳謝灼妹負責繳納就上開二筆土 地之全數租金,陳幼芬無需負責繳納上開2筆土地之租金 ,若違約由陳文章、陳謝灼妹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 要求載明於耕地租約內,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 規定,致伊等無法履行,非伊等無故不履行等語,並提出 大園區公所105年3月9日桃市園農字第1050005147號函為 憑,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12月3日函詢大園區 公所,如以調解筆錄申請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是否仍
應提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5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即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該所於108年12月13日以桃市 園農字第1080034033號函覆略以: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抗 告人就118-2、118-5 地號土地之耕種事宜全權委由陳文 章及陳謝灼妹負責處理,並無須繳納上開2筆土地之租金 ,致抗告人無法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檢具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故本所無法辦理其租約變更登記等語,原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乃於109年1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
(二)查揆之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第1項約定內容,係成立相對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已於調解成 立時為同意按抗告人、陳文章、陳謝灼妹依序取得承租權 4分之1、4分之1、2分之1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意 思表示,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此觀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 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 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之規定益明,質言之,抗告人得持系爭調解筆錄, 單獨向大園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其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上開大園區公所 105年3月9日桃市園農字第1050005147號函「說明」欄記 載略以:「本案....承租耕地坐落於本區竹圍段拔子林 小段118-2、118-5地號等2筆土地,因承租人陳連進歿, 其現耕繼承人陳文章、陳文彥等2人單方逕向本所申辦三 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本所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2、5、6條等規定受理審查,尚符規定,並經105年1 月26日桃市園農字第1050001763號函將上揭租約變更以雙 掛號方式通知承租人....」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2頁) ,可知陳文章、陳文彥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逕以陳連 進之繼承人身分,檢具上開第5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向大園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其2人為118-2、118-5地號土 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第1項之約 定,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已變更系爭
耕地租約原登記承租人為陳連進之狀態,而妨礙抗告人行 使上開第條第1項之請求權,應由抗告人排除該權利障礙 事由後,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大園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