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建
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伊所承攬林口國宅暨2017 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統包工程) 第3標-C棟地上層泥作裝修工程(下稱C棟泥作工程)之下包 ,因其負責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經 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證屬實後,未依監造單 位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通知修繕 ,嗣經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判決命伊給付新亞公司新 臺幣(下同)158萬10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情(下稱本案訴訟)。 原法院則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訟爭未有合意由該院管轄,相 對人公司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轉橋頭地院。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臺北市 政府轄下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本案訴訟之人、事地、物均 在原法院管轄區域,且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 ,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1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 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均無不可。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將所承攬C棟泥作工程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相 對人乙節,固提出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承攬單契約一 般條款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19頁),惟系爭工程屬新建統
包工程之一部分,可知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 區。抗告人徒以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為臺北市政府所主辦 為由,主張原法院依此取得本件管轄權,自屬無稽。 ㈡本件相對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23頁),參以上開發 包工程承攬單、承攬單契約一般條款記載址設高雄市橋頭區 (見原法院卷13、19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橋頭地院,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則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橋頭地 院,於法並無不合。至另案判決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而抗告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見原法院卷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尚難以此即謂原法院有本案訴訟之管轄權。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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