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08號
TPHV,109,抗,808,2020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28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後對伊聲請假執行,伊於105年7月21 日依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伊嗣依本院於107年6月4日所為107 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600萬元 (案號:106年度取字第826號),系爭提存事件尚餘擔保金 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因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伊已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就前開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 存物行使權利,於同年6月27日到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所 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實為處分 )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係抗告人為其本人及其配偶即第 三人汪中文所提供,伊持本院於106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重 上字第402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汪中文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 第659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 日對系爭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伊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抗告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就前揭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伊於同年8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向原法院對原法院提起 確認汪中文之系爭提存物債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原



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原法院應 於系爭提存物之範圍內給付伊480萬2500元本息,並認定伊 就因免假執行所生損害及本案給付,對於系爭提存物享有質 權。又原裁定疏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即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而言。次按為免為假 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故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其因免為 假執行,致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 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 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 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扣押,致事實上不 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 關。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汪中文、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案訴訟 一審於105年3月28日以系爭判決命汪中文、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1200萬元本息;並准抗告人以400萬元為汪中文、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汪中文、相對人以120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 7463號),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依系爭判決以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1200萬元後,經執行法院免為假執行。汪中文、相對 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案訴訟二審於106年3月7日以1 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廢棄 系爭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相對人給付部 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抗告人各該部分之訴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



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 另以系爭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 效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中之60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及原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540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74 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原法院提存所據以准許相對人 取回該部分提存物。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26日發函定21日期 間催告抗告人就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 ,抗告人於同年6月27日收受,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 有系爭判決、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三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通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 74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准許取回提存物函、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等影本、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檢送掛號郵件登記 表(見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卷第7至87頁反面、127至137 頁)可稽,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查詢表足憑(見同上卷第89 至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未 於相對人所定21日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洵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謂伊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物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自已合法行使權利等語,惟 抗告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係執行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命汪中文應 給付抗告人之480萬2500元借款本息債權,並非就其因相對 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難認係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權利」。又執行法院 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8年7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戊字第6569 7號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取回系爭提存物中之480萬2500元 本息及3萬8420元,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汪中文為清償, 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6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乃於同年8月2 3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法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汪中 文對於原法院有系爭提存物債權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條第 1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擇一請求原 法院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相對人為輔助原法院而參加訴 訟;原法院於109年4月10日判決原法院應於600萬元之範圍 內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原 法院就不利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等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命令、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另案訴訟起訴狀、一審判 決、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狀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7、19、 21、67至83、85至89頁)可佐,足見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主張 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 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至於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准許 確定,原法院提存所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 人,係屬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執行程序問題,於相對人得否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生影響。又相對人並未本於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所列事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未予審酌該條項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