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80號
TPHV,109,抗,78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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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呂佳倩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邱頂恩
呂岳峰
呂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請求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本息。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至其餘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 併算不當得利部分。原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4萬0,770元,並據以核 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之 交易價額為593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0,770 元,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惟前開買賣契 約書所載價格係房地併算之交易價額,無從為核定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有過低情形云云,不足為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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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