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張勇雄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特別代理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 6055號強制執行陳鳳珠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陳鳳 珠異議後,相對人聲請選任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並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為法人,既對原裁定 不服,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行抗告之訴訟行為,是本件仍應 列陳鳳珠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由陳鳳珠與訴外人張清江合資成立之有 限公司,相對人僅係張清江之借名登記股東,並非實質股東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選任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為伊之特別代理 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係因該裁定依同法第438條規定,應隨同終局判決 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如無可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情形,自無準用 上開規定不許抗告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以陳鳳珠侵占其資產,對陳鳳 珠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在該案審理中聲請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第216號裁定)選任其為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嗣判決陳鳳珠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067萬8,5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以抗告人特別代理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陳鳳珠財產,經陳鳳珠異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補
正,經相對人聲請選任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復 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第21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4 0頁)。
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鳳珠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但亦為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在系爭執行 事件與抗告人處於利益衝突地位,實難期陳鳳珠盡忠實執行 職務之責。又抗告人為有限公司,除董事陳鳳珠1人外,另 股東1名為相對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 至5頁),相對人曾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被選任為抗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系爭確定判決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可適 當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故由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為抗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妥適。至抗告人辯稱張清江多次為抗告 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可見相對人係張清江之借名人頭股東 ,並非實質股東,不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雖相對人未能就其投資抗告人之時間及金額為明確說明,但 系爭確定判決已說明相對人之證述情節或因時間已久,記憶 模糊而受影響,陳鳳珠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相對人係 張清江之借名人頭股東,並非實質股東等情為真,其所辯情 節並不可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抗告人所舉原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9號選任檢查人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僅能得知張清江曾為抗告人支付檢 查人費用;又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99號張清江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 、協議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僅能證明張 清江曾借款予抗告人供為假執行聲請之擔保金等情,均不足 以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張清江之借名人頭股東等情。是 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係張清江之借名人頭股東,並非 實質股東,不宜擔任特别代理人云云,自不可取。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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