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18號
TPHV,109,抗,51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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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李宜融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廉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因相對人(即被 告)為伊施打美白針之行為,致伊受有敗血性休克及菌血症 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兩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進行菌種鑑定之必要,惟本案訴訟 承審法官原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忽略相對人聲請拒卻鑑定 不合法,又忽略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 疾管署)均已函覆,鑑定機關可為鑑定之事實,逕自函文要 求馬偕醫院暫停協助鑑定(下稱暫停鑑定函),再以函文撤 回囑託鑑定(下稱撤回鑑定函),而未再有實質審理,於3 個月後即109年1月17日寄發開庭通知及撤回鑑定函,並於同 年2月12日開庭當庭駁回伊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自為一造辯 論判決,以求結案,顯見承審本案訴訟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 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本案訴訟。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 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 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 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 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 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廉明等間本案訴訟事件,經 原法院受理,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85至99頁),則本案訴訟現已因判決終結 ,原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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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