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馬兆民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秀山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亞敏之遺產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M樓(下稱M樓,見原法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原法院以: M樓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為同號1樓房屋之一部,需視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156號事件)判 決結果而定,且兩造均為該案之當事人,為免重覆耗費司法 資源、或生裁判矛盾,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詞,因而 裁定本件於156號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M樓係吳亞敏之遺產,因未列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仍由全體繼承人馬東山及相對人馬秀山、馬秀玲 、馬秀麗、馬秀珍公同共有,而馬東山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 亡後,其公同共有部分由伊繼承,乃訴請分割M樓(見調字 卷第6頁至第7頁)。而156號事件則係抗告人主張伊為M樓之 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第三人自M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秀山返還因無權占 用M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15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公同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 決問題,縱兩案之爭點即M樓是否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抑或屬同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有所關聯,亦屬事實問題 ,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於156號事件終局確定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156號事件為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