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志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洪月鈎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顯揚之遺產(詳如原法院卷 三第535-538頁),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2、17、18、19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市價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392萬0,507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4萬5,808元。抗告人以系爭房 地其中3、4樓部分(即附表編號18、19)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老 舊違章建築,原裁定認定之市價尚屬過高,因而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 核定該價額時得調查事實,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 執,尤應依客觀情況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原裁定就系爭房地起訴之交易價額雖比照同門牌號碼 1樓所認定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並據以計算遺產之總金 額。惟系爭房地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2至4樓之建物部分 ,其交易價格依一般常情應低於1樓,原裁定逕以同門牌號 碼1樓之單一樓層建物交易價格為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自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 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遺產類別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0.5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0.50000 17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00000 18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違章建物 1.00000 19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違章建物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