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詹政湧
徐美真(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翔(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樺(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煌
共同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詹政鑫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政湧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詹政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上訴人詹政鑫已神智混亂而無行為能 力,目前在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療養,無應訴能力;衡以詹政鑫 於原審曾委託被上訴人詹政湧處理所有法律訴訟問題,包括本 件訴訟,詹政湧亦同意任詹政鑫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由詹政 湧為詹政鑫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查詹政鑫因出血性腦中風病水腦症,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 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97、210頁),顯然詹政鑫無訴訟能力。又詹政鑫為成年人, 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6月24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53109號函載「經查 本院現有檔案資料,查無當事人詹政鑫於本庭受有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等事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有 為其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詹政湧 為詹政鑫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受任為詹政鑫為本件相關訴 訟行為,有委託書及民事訴訟委任狀為憑(原審卷二第47、49 頁),認由詹政湧擔任詹政鑫之特別代理人堪屬妥當。爰依聲 請選任詹政湧任詹政鑫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