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452號
TPSM,89,台上,1452,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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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洪興展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查扣之安非他命、天秤(含法碼)、空夾鏈袋,卷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並參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英文供證扣押之安非他命均係在上訴人口袋內查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興展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被查扣之天秤含法碼及空夾鏈袋係真實姓名住所不詳綽號「阿明」者所寄放等語,認係卸責之詞;證人何宛霖、張文欽(原判決誤植為「張文遷」)雖均供證有綽號「阿明」者曾寄放塑膠袋在上訴人處,但其二人又稱不知該塑膠袋內裝置何物,且上訴人遭警查獲時,該二人並不在場,足見彼等證言,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證人洪興展於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六次,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共向上訴人購買十次,前後供述雖不一致,但應以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洪興展洪敏耀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因其二人前此供述其詳,事證明確,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業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自始即稱沒有販賣,自不可能立即又供認有販賣情事,顯係警方自問自答之擬制筆錄再令上訴人簽名按指印,非依上訴人自由意志之供述紀錄,另洪興展於警訊中供稱除向上訴人購買六次安非他命外,又向洪敏耀購買六次安非他命,但洪敏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洪興展在第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其警訊所供係被警刑求所致,足認洪興展洪敏耀有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不依法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天秤、夾鏈袋並非上訴人所有,係綽號「阿明」者所寄放,業經證人何宛霖、張文欽供證在卷,上訴人確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興展,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究明,又未於判決內載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洪興展或供稱向上訴人購買



六次,或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或改稱向上訴人購買十次,前後供述岐異矛盾,原判決置上開瑕疵於不顧,仍採為論罪依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上訴人與洪敏耀共同出資合購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為免吸用過量,乃以天秤分裝,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出售,意在營利,顯係推測之詞,不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之辯解,及證人何宛霖、張文欽之證言,均已加以調查斟酌,並於原判決內,敍明其不足採信及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與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時,最初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興展,然經警告以洪興展業已供明連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上訴人方供認確有此事,並表示知錯悔悟,有該警訊筆錄載明可稽,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由警方自問自答,未依上訴人自由意思供述予以紀錄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洪興展於警訊中,已供明向上訴人購買六次安非他命,並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嗣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不是向上訴人購買,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但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又均指認向上訴人連續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而原判決並未以洪敏耀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論據,且洪敏耀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證據資料有別,且與上訴人無涉,自不能以洪敏耀被判決無罪確認,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明確,別無訊向之必要者,即不得再行傳喚,且事實審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固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但應否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裁酌之權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洪興展洪敏耀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未為此部分無益之對質調查,業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末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證人洪興展前後之供述雖不一致,但原判決認其所為連續向上訴人購買六次安非他命之供述,較為明確可採,當然排除前揭一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此乃原審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既非以推測之方法為其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原判決不依證據,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與違背經驗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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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