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30號
TPHV,109,勞上易,3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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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惇彬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朱栢寬
魏文芬
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杲中興,嗣 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聘書及被上訴人同日人 事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31至13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之事由,據此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4萬8,0 8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不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 (見本院卷第167頁),查上訴人所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 由之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在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之助理研究員,嗣自101年9月 1日起擔任設施工程處設備維護組副組長。被上訴人之員工 朱子睿、設施工程處處長黃金德、設施工程處副處長余坤樹 於108年1月間不實散佈伊於上班期間看股票行情謠言,且被 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月間散佈伊將遭調降職務消息,致伊受 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又伊於108年3月11日經直屬主管即設 施工程處處長黃金德告知自同年月16日起調職為設施工程處 工程研究組之工程師(下稱系爭調職處分),該調職僅憑上 開謠言且未徵詢伊意願,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所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第9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 有關調動工作應於30日前預告規定,且伊調職後主管加給遭 停發,需經常桃園、屏東間出差往返,嚴重影響家庭生活, 日後更無晉升品位(副研究員)之可能,調職後之勞動條件 有顯著不利變動;另伊於調職後已無接觸機密業務,仍被列 為涉密人員,出入境及赴大陸地區都遭列管,影響伊生活及 未來求職權益,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伊於108年4月2日預告於同年6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64萬8,08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4萬8,08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員工朱子睿黃金德余坤樹並無散佈上 訴人上班期間看股票行情情事,亦無散佈上訴人將調降職務 消息行為,未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上訴人主張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並非事實。又上訴人原為伊所 屬二級副主管,伊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二級以下主管及 副主管調任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主管調任規定)解除上訴 人主管職務,乃基於經營管理、職務歷練需要,且上訴人職 務調整後仍任職設施工程處,非為調職,無於30日前預告必 要;另上訴人職務異動前後之工作地點、薪給未變動,出差 係配合業務需要,勞動條件未受不利變更或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此外,上訴人於職務異動前、後均按其業務性質而列為 涉密人員,管制內容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為之;上訴人主 張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亦屬無據。況且



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 日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伊給付 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上訴人自9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施工程處工 程研究組之助理研究員,嗣於101年9月1日起擔任設施工程 處設施維護組副組長,為被上訴人二級副主管,上訴人於10 8年3月11日經由其直屬主管即設施工程處處長黃金德告知系 爭調職處分。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108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黃 金德於108年5月16日在上訴人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聘雇人員退休/辭職預告表」(下稱系爭預告表)批示「尊 重個人看法及意願,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受雇 被上訴人期間自98年8月18日至108年6月12日,年資為9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161、167頁)。 ㈢上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期間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各項給 付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事由,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4萬8,08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4萬8,0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 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參照)。是雇主變更勞工之工作場所、應從 事工作有關事項,即屬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查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設施工程 處設施維護組副組長,為被上訴人二級副主管,嗣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6日為系爭調職處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設施工程處副處長余坤樹證述:設施 維護組是負責院內修繕,工程研究組負責整個軍事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系爭調職處分不僅調動前後職 務名稱不同,上訴人應從事工作事項亦變更,自屬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範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職 務調整後仍任職設施工程處,非為調職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按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僱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 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確 有調動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之必要,應於30日前預告乙方 ,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工作業務上之必要。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乙方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 任。5.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 本院卷第173頁)。又系爭工作規則第96條規定:「本院如 確有調動聘雇人員工作之必要,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並在 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 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 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 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見原審卷第177頁)。系



爭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內容, 且已明文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應於30日前預告之,自 有規範被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效力,而系爭調職處分未於30 日前預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是 系爭調職處分,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預告規定 ,可資認定。
 ⑶復按調動勞工工作,勞基法第10條之1已明文調動工作應符合 之原則,而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觀該 條立法理由說明即明;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 有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規定可按;故判斷被上訴人 上開調職處分是否合法,應審認上述規定,並就該調職在業 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等,就社 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查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處分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工作 規則預告規範,已如上述;且上訴人遭調職前後職務名稱不 同,前者係主管職,後者則為一般職務,職務層級自屬有別 ,擔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衡諸一般常情,就自我價值受 肯定之人格尊嚴亦屬有別,且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每月領取薪 資金額,上訴人於調職前即108年1、2月薪資內容包括基本 薪9萬8,310元,變動薪1,375元,主管加給4,000元及延時工 資(延時工資金額每月不同),而其調職後每月主管加給4, 000元停發,108年4月、5月基本薪同為9萬8,310元,變動薪 雖由每月1,375元增加為3,370元,然因主管加給停發,其每 月薪資金額至少減少2,005元【調職前月薪為10萬3,685元( 基本薪9萬8,310元+變動薪1,375元+主管加給4,000元),調 職後月薪為10萬1,680元(基本薪9萬8,310元+變動薪3,370 元),每月薪資減少2,005元(10萬3,685元-10萬1,680元=2 ,005元)】,上訴人調職後職稱及薪資,均較調職前為不利 ,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處分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且導致其受有損害,調職並未合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解除上訴人二級副主管職務係依系爭主管調 任規定,無適用預告期間必要,且系爭調職處分基於經營管 理、職務歷練需要云云,並舉證人余坤樹所證述:調任是根 據任務需求及經管個人歷練,並考量個人專業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第211、212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處 分時,系爭主管調任規定未就解除副主管職務是否應預告為 特別規定,且無排除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勞動契約適用明文 ,有卷附該規定可據(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況且系爭 調職處分除上訴人遭解除二級副主管職務外,尚包括由原任



職設施工程處設施維護組調職至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系 爭調職處分自有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預告期間規範 之適用。又系爭主管調任規定第2條規定:「二級正、副主 管之甄選、調任,須經人事任用資料查核,並簽奉院長核定 後,方得任用之」,第3條規定:「本院二級正、副主管暨 三級主管之調任,應本專業化之要旨,審酌人員之學識、才 能、品德、經驗,以期配合本院政策,推展各項業務」,第 4條第2項規定:「人資處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作業,並審 查各候調人選任用條件無誤後,建立調任建議名冊,簽奉院 長核定,發布人事命令;另解除職務時亦同」(見原審卷第 193頁),是被上訴人二級副主管之甄選、調任、解除職務 ,應先經人事任用資料查核,及有人選之學識、才能等評估 依據;且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職務調動當時管理職沒有任期 之規定,現在則規定管理職之任期為3年,3年以後每年檢討 1次,最多延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上訴人 調職當時尚無主管職之任期規定,調職確應本於人事任用資 料查核為之。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基於經營管理、職務歷練 之必要性考量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適法性,迄未提出相關人事 任用及調動評估資料為舉證,其抗辯系爭調職處分合法云云 ,即未可採。
 ⑸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職處分確已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生損害上 訴人權益,並不合法,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本於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證人余坤樹證述 依照被上訴人離職流程,上訴人應向其主管即設施工程處工 研組副組長提出離職文件再往上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可見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到達其主管即設施 工程處工研組副組長盧騰昱即發生效力;而查上訴人已於10 8年4月2日以Email寄送預告表檔案與盧騰昱及設施工程處工 研組組長簡名辰,並續於108年4月10日提出系爭預告表向被 上訴人預告於108年6月12日離職,上訴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61頁)、系爭預告表(見原審卷第1 91頁)為證,其終止即屬依法有據而生效力。 ⑹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經由黃金德告知職 務調動之人事命令,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向其主管盧騰昱提 出辭職預告表,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



間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經黃金德告知調職 之情,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面談記錄簿可證(見 原審卷第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4月2日以Email寄送夾 帶附件「預告表」檔與其主管即設施工程處工研組副組長盧 騰昱及組長簡名辰,業據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2日電子郵件 紙本(見原審卷第161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年 4月2日以Email寄送夾帶附件「預告表」檔與盧騰昱、簡名 辰事實並不否認,僅以系爭預告表為最後確定版本等語(見 原審第185頁),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Email寄送夾 帶附件「預告表」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為真實;又上 訴人於系爭預告表簽章處係記載「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191頁),而其主管即設施工程處工研組副組長盧騰昱 則於系爭預告表上登載「1.曾員00000000000持呈紙本文件 。2.基於本組執行專案工程任務繁重,已多次表達慰留之意 ,惟曾員仍提出其訴求」等語,該登載時間為「0000000000 0」,由上述登載文字內容及時間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預 告表紙本文件前,應已以其他方式(即以紙本文件以外方式 )表達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經盧騰昱多次慰留,盧騰昱 方於108年4月19日同時記載「00000000000持呈紙本文件」 、「已多次表達慰留之意」等內容;且檢視被上訴人所提10 8年5月2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面談紀錄簿記載上訴人所陳 述:「…我在108年3月11日亦試圖想辦法調職資通所以挽回 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涯發展,3月12日資通所所長表示同 意,後於3月14日又表示種種原因無法同意,等過一陣子再 看看,資方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且態度拖拉惡質 ,已完全封閉我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涯升遷發展,之後我 仍試圖說服我自己,受資方重大侮辱及同事異樣眼光後繼續 留任的理由,直至4月9日仍無法說服我自己,善意於當日提 出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該表述內容 未遭在場約談人及見證人所爭執或提出意見,據此可證,上 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2日以Email寄送夾帶附件「預告表」 檔與其主管盧騰昱、簡名辰,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或至少於108年4月9日前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而自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知悉 其調職時起算,迄至上訴人至遲於同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 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⑺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重大侮辱,已構成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及被上訴人將其



列為涉密人員,出入境及赴大陸地區都遭列管,影響伊生活 及未來求職權益,被上訴人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情。然上訴人以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事實,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本院即毋庸再審究上訴人其餘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事由主張,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4萬 8,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亦有規定。
 ⑵上訴人係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受僱於被上訴人,至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6月12日止,其年資為9年9月又26 日。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各月份 薪資,按附表所載,107年12月薪資應為7萬6,066元【(9萬 8,310元+4,000元)×19/31+1萬3,360元(12月13日至12月31 日期間延時工資,見原審卷第147頁)=7萬6,066元,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同】,108年1月至108年6月薪資分別為13萬3, 079元(9萬8,310元+1,375元+4,000元+29,394元)、12萬7, 307元(9萬8,310元+1,375元+4,000元+2萬3,622元)、11萬 7,760元(9萬8,310元+1,375元+1,935元+1萬6,140元)、10 萬1,680元(9萬8,310元+3,370元)、10萬1,680元(9萬8,3 10元+3,370元)、4萬0,672元(3萬9,324元+1,348元),合 計為69萬8,244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計算規定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11萬5,095 元(69萬8,244÷182×30=11萬5,095元),上訴人得請求資遣 費應為56萬5,244元【計算式:11萬5,095元×1/2×{9+〈(9+2 6/30)÷12〉}=56萬5,244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於56萬5,244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超出上開金額範 圍請求,則屬無據。
 ⑶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於108 年6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應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30日內( 即108年7月12日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其遲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自108年7月13日起算資遣費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56萬5,244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時間 基本薪 變動薪 主管加給 延時工資 證據出處 107年10月 98,310元 0元 4,000元 27,572元 原審卷第137、147頁 107年11月 98,310元 0元 4,000元 26,720元 原審卷第138、147頁 107年12月 98,310元 0元 4,000元 29,276元 原審卷第139、147頁 108年1月 98,310元 1,375元 4,000元 29,394元 原審卷第140、147頁 108年2月 98,310元 1,375元 4,000元 23,622元 原審卷第109、141、147頁 108年3月 98,310元 1,375元 1,935元 (108年3月16日卸任主管職) 16,140元 原審卷第109、142、147頁 108年4月 98,310元 3,370元 0元 0元 原審卷第143頁 108年5月 98,310元 3,370元 0元 0元 原審卷第144頁 108年6月 39,324元 1,348元 0元 0元 原審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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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