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70號
TPHV,109,再易,7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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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 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610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09年6月9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 於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三,中段有:「但 再審原告事後就該消費爭議提起系爭事件,再審被告提出系 爭函文,兩造及遠雄人壽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三 方同意解約,再審被告及遠雄人壽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 函文之補貼利息,扣除銀行貸款後,將餘額交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則返還系爭房地,並拋棄其餘請求。可見系爭函文 係系爭調解程序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數 額包含系爭函文之補貼利息在內,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之規定。」,其中之「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函文,兩造及 遠雄人壽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則非事實,是原 再審確定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此外,伊預 繳之管理費乃另一債權,非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爭點。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 北院判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爰提出該判決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4,435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 萬2,17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北院判決為據,依上開理由主張發現原 再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惟查再 審原告提出系爭北院判決之事實係另案訴外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之紛爭,與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全然無涉,此有該判決書 所載內容可按(本院卷第9至39頁)。又有關系爭調解之效 力如何,乃再審確定判決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本諸其法律上之 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評價,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 另案判決之見解以為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北院判決之 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準此  ,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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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