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宣示,因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 院卷第27頁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109年3月13日新北地 徵字第1090392538號函(下稱2538號函),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並稱伊於同年 3月17日收到該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業據提出受文 者為再審原告之2538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 ,再審原告雖未提出證明其收受該函時間之證據,然觀諸該 函發文日期為109年3月13日,縱令再審原告於當日收受,迄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之收狀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嗣於109年6月22日主張於起訴後又收到新北市地政局 109年6月17日新北地徵字第10911003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檢送改制前臺北縣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聯絡道(0K+0 00~1K+240)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 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系爭清冊亦屬上開再審事由規定之
證物(見本院卷第193、199頁),經提出受文者為再審原告 之系爭函文及系爭清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為 佐,亦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伊無權占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如前 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70、2359平方公尺部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再審被告所有,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分由伊所屬之先祖黃連山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黃連 山大房所有,是伊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可採 ,故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頃聞於86年間改制前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為辦理系爭工程,曾徵 收黃連山所遺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位在新北市○○區○○○段○○○ 小段之土地,並發給地上物補償費,當時補償費是由各房實 際占有使用土地之人領取,經向新北市地政局查詢獲覆系爭 清冊,可知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於86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 農林作物補償費,係由再審被告、耕作者高阿勸(黃連山之 二房子孫黃世卿之妻)、高全貴、高有進、高清淡(黃連山 之六房子孫)、黃王金滿(黃連山之三房子孫黃原野之妻) 分別領取完竣,足證黃連山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 ○○區○○○段○○○小段土地,除一部分由再審被告使用,或出租 給佃農,確有部分分歸六大房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伊本 於此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正當權源, 如經斟酌系爭清冊,伊可獲得有利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 不再主張2538號函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2 6頁),下不贄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其適用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 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 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
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如審酌該證物即系爭清冊可知伊係本於黃連山六 大房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提出系爭清冊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觀諸系爭清冊之調查日期為86 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堪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 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 17日接獲新北市地政局系爭函文檢送系爭清冊,足證再審原 告於斯時始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要 件。
㈡然依2538號函文之說明,可知省公路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奉 臺灣省政府86年4月11日府地二字第152054號函核准徵收○○○ 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其地上農林作物,並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北府地四字第154843號公告徵收,該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業由再審被告(管理人黃世買,金額1,13 4元)及耕作者黃高阿勸(金額3萬8242元)、高全貴(金額1 1萬9005元)、高有進(金額5萬6760元)、黃清淡(金額25 萬3359元)、黃王金滿(金額1萬2337元)分別領取完竣( 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系爭清冊所載領取補償費者為「耕 作者」,只能證明黃高阿勸等人在上開土地耕作農林作物, 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有無正當權源、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 用被徵收土地。況且,前揭領取徵收補償費者,高全貴、高 有進並非黃連山六大房之子孫,縱如再審原告主張黃高阿勸 為黃連山之二房子孫黃世卿之妻、黃王金滿為黃連山之三房 子孫黃原野之妻、黃清淡為黃連山之六房子孫,惟其等並非 黃連山二房、三房、六房之全體子孫,更與再審原告所屬黃 連山大房無關,要難憑黃連山之二、三、六房個別子孫或子 孫之配偶有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逕認黃連山之六大房全 體有分管約定,及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該分管 約定之事實。再者,姑不論再審被告當時是否知悉黃高阿勸 等人領取徵收補償,即使再審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小段0 -00地號等筆土地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屬知情且無異議,至 多僅能認定二房、三房及六房之子孫當時對被徵收土地有占 有使用權源,亦不足證明黃連山六大房間即有分管約定存在 及系爭土地屬於大房分管範圍,而認再審原告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縱予斟酌系爭清冊,再審原 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以 為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