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32號
TPHV,109,再,32,202007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再審被告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 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第 109頁郵件投遞狀況查詢);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繳上開裁 判費,亦有卷附本院裁判費繳費、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