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50號
TPHV,109,上更一,5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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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聲 明 人 葉宏振(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興(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爕(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間拆屋
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為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財登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下稱免稅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33頁)。葉財登之繼承人有長男 葉宏振、次男葉宏興、三男葉宏爕、長女葉秀涵,且繼承人均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葉財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22日桃院祥家澤109年度(行政) 繼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 葉財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抛棄繼 承之事件」、免稅證明上載葉財登之繼承人為「共4人:葉宏 振、葉宏興、葉宏爕、葉秀涵」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 5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始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葉双喜等2人,65年9月22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阿 習、葉財登葉英世葉富雄葉勝福,107年6月30日再因分 割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阿習、葉英世葉富雄葉勝福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稅務分局)109年6月17日桃稅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6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經中壢稅務分局109年7月3日 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變更相關資料,葉財登之繼 承人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葉秀涵於107年7月28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房屋由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繼承,三人平 均分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顯 然中壢稅務分局109年6月17日函載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葉財 登部分變更為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一節,與事實相符。以上,本件系爭房屋葉財登之繼承人為葉宏振葉宏興、葉宏 爕三人,葉秀涵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爰僅命葉宏振、葉 宏興、葉宏爕為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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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