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04號
TPHV,109,上易,70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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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吳育宗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3-4、181、319頁)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吳育宗張文龍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及坐落其上 之同小段103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⑵張文龍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度 壢登字第046180號(下稱系爭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育宗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吳育宗張文龍間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系爭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 ⑵張文龍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收件登記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育宗 所有。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備位之 訴生移審效力)。
 ㈢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依張文龍於原審提出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5-339頁),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 ,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育宗訴請張 文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計算(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亦為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420萬元。
 ㈣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債權額為1,409萬 1,499元(見原審卷第6頁),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42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420萬元。
 ㈤本件先、備位之訴,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20 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二審裁判費6萬3,870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一審裁判費8,810元(見原審卷第2頁)、 上訴人僅繳納二審裁判費1萬3,215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一審裁判費3萬3,77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 二審裁判費5萬0,655元。茲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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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