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石志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宜昇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 37頁),上訴人以裁判費籌措不及為由聲請延展繳費期間至 109年7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惟其迄今仍未補繳,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