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文淇
被 上訴人 吳秋滿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投 資需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101年 3月30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內,惟未簽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日期,故伊以本件聲請調解時 ,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又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訴外 人秦庠鈺(下稱秦庠鈺),惟秦庠鈺等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秦庠鈺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並無兩造,犯罪所得亦無系爭款項,且秦庠鈺案發日早於系 爭款項匯款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有投資之事證,倘認兩 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成立委託投資之委任關係(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應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則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此外,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依約有為伊 處理投資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卻僅稱投資失利,未能提出相 關投資明細、損益報表之明細單據、資金流向等說明,顯已 影響伊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除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544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再者,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為 不適法之管理事務,伊尚得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54 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174條、第544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為委託伊投資所用,此有被上訴人告訴 伊詐欺系爭款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78 號(下稱新北地檢第3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款項為借款債權,其說詞反覆,顯不可 信。伊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訴外人張美嬌(下稱張美嬌),用 以投資至秦庠鈺招攬的投資行為,伊當時不知道秦庠鈺有違 反銀行法犯行,被上訴人實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皆作 為投資所用,伊亦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 ,106年10月23日親友協調會稱系爭款項與秦庠鈺無關,乃 伊記憶錯誤所致。況在發生秦庠鈺案後,已如實報告被上訴 人,而張美嬌同列為秦庠鈺案之被告,足見張美嬌與秦庠鈺 有共犯行為,兩造未列為秦庠鈺案之被害人,係因互助會公 司統計人員疏失,致伊不及為刑事侵權之追償,需另提民事 訴訟,伊亦持續追蹤刑事案件發展,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再者,借款與投資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不可 以多項請求權擇一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 第37178號案件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 98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秦庠鈺、張美嬌等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並無兩造,而該案因違反銀行法所得 款項亦無系爭款項,且秦庠鈺案發日早於系爭款項匯款日。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549條、第226條、第 256條、第179條、第174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30日將系 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投資,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存有系爭委任契約等情,除為不爭事項㈠所述外,並為上 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秦庠鈺案之共犯張美嬌,用以 投資秦庠鈺所招攬之互助會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所辯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聲請 傳訊證人吳秋紅、張雯琪,並以新北地檢署第37178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票11張、合會簿、匯款予張美嬌之匯款紀錄及 與張美嬌對話之逐字稿等為據,然查:
⒈依證人吳秋紅證述:伊與兩造為手足,伊並不清楚、亦未聽 過兩造與秦庠鈺、張美嬌間的投資爭議,係在101年年底方 知悉被上訴人有匯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錢被 上訴人拿走,拿不回來,伊才知道被上訴人及伊母親的錢都 是被上訴人借走,所以在101年年底時,有在祖師廟要求上 訴人把錢還回來,借款是被上訴人及伊母親說的,並說若是 投資就拿出明細,借款就還錢,上訴人則一直說是投資,伊 等只是要幫母親催討那筆錢回來,約四、五百萬元,被上訴 人的錢伊是事後才知道,約二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至340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秦庠鈺案 之共犯張美嬌,用以投資秦庠鈺所招攬之互助會。而證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張雯琪雖證稱:系爭款項是投資於秦庠鈺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嗣又改稱:因上訴人客戶很多,伊 不能說系爭款項是投入訴外人林冠甫(下稱林冠甫)還是秦 庠鈺,這只有上訴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顯見 證人張雯琪亦無法確認系爭款項之投資標的為何,則其先前 證述系爭款項是投資於秦庠鈺云云,非可採信。 ⒉另新北地檢署第3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秦庠鈺確因成立 「金圓互助會」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並經法院判決,而 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乃用以投資於秦庠鈺之互助會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未調查及認定系 爭款項確係投資於秦庠鈺之互助會,自無法據為證明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為真。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發票人為秦庠鈺,受款 人為張美嬌,面額各24萬元、23萬元、22萬元、21萬元、20
萬元、19萬元、18萬元、17萬元、16萬元、14萬元、13萬元 ,發票日分別為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5 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 11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5日 、102年4月25日,到期日均為103年5月25日之本票11張及合 會簿(見原審卷第251至275頁),上開本票背面固載有秦庠 鈺參加張美嬌壹萬元合會之期數、金額、特立此保證票及會 款繳交期數完,此本票自動無效等語,未見與系爭款項有何 關聯性;而上開合會簿雖有被上訴人姓名,然起會時間為99 年7月28日,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前,且未經被 上訴人簽認於該合會簿及所附契約,則該合會簿仍無法逕認 屬系爭款項所投資之標的。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其匯款予張美嬌之匯款紀錄及與張美嬌對話 之逐字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88之1、127頁),然上開 匯款紀錄雖得證明上訴人有將其上所載款項,匯至張美嬌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但無從判認是否為系爭款項; 而細繹上開對話逐字稿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張美嬌 之款項即為系爭款項。且秦庠鈺、張美嬌等因涉犯銀行法經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並無兩 造、所得款項亦無系爭款項等節,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而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親友協調會中尚自陳系爭款項係交 予林冠甫,林冠甫曾提及要再跟被上訴人換匯,且外匯保證 金林冠甫一年要給被上訴人8%,但因林冠甫投資失利,故將 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亦無法覓得林冠甫,系爭款項並 非投資至秦庠鈺之互助會等語;復經被上訴人再度向上訴人 確認系爭款項是否與秦庠鈺無關,上訴人均回答無關乙情, 亦有上開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是上訴人辯 稱其當時係記憶錯誤,始稱系爭款項與秦庠鈺無關云云,顯 難採信。綜此,堪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及證物,均無法證 明系爭款項確係用於投資秦庠鈺之合會,上訴人復曾向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款項與秦庠鈺無關,是其上開所辯,委非可取 。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款項用於其所辯之投資標 的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 以其所委任之投資事務,洵堪信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於法相符;又該繕本已於10 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則系爭委任契 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併 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乃法律所賦予原 告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與投資不同,無 法擇一請求云云,係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既經認定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亦併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