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紀清楚
被上訴人 劉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編號4、5、6、7②之A欄所示物品,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同編號之B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審共同被告楊隆榮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增建之 房間1間,租期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5,000元。因上開房間漏水無法使用,楊隆榮於106 年10月間改提供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屋內1間閣樓房間(下稱A鐵 皮屋房間)予伊居住,並於107年農曆年前允諾伊可將伊所有 之挖礦機4台(下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房屋內,且租金不變 ,伊遂於同年1月間將系爭礦機搬至系爭房屋置放。詎伊於同 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竟遭上訴人以伊 未付清積欠楊隆榮之租金及電費為由,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之A欄所示物品留置在另一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內,且 為阻擋伊取回,以小貨車擋住B鐵皮屋出入口而無權占有,上 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7之A欄所示物品,如無法返還,則應 賠償附表編號1至7之B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之A欄 所示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同編號之 B欄所示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7之A欄所示 物品,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同編號B欄所示金額,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惟伊不 清楚其放置何物品。被上訴人自承其曾於107年5月13日前往B 鐵皮屋取回其物品,足見被上訴人取回其物品無任何事實上障
礙,故被上訴人早已利用伊駕車外出之機會,將其物品取回, 卻昧於實情,妄加主張其所有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由伊占 有,況伊已高齡80歲,不會使用電腦設備,實無占有被上訴人 所有物品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被上訴人向楊隆榮承租系爭房屋旁之房間1間,租期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系爭房屋為 三合院,臨近處有A鐵皮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使用A鐵皮 屋房間,並曾將系爭礦機放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將積欠 費用付清為由,阻擋被上訴人搬離;嗣後,原裝於搬家公司貨 車上之物品即經卸下,置於B鐵皮屋內。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 3日曾至系爭房屋取回鞋子、衣服等物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A欄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上 開物品,應給付同編號之B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留置被上訴人之物品,但上訴人並非出 租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物品並無留置權。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留置被上訴人之物品, 為無權占有等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楊隆榮租金及 電費等語。
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應將積欠費用付清為由阻擋搬離,嗣原裝於搬家公 司貨車上之成箱物品即經卸下,置於B鐵皮空屋內,有照片在 卷(見原審卷第7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對 話錄音紀錄、遭扣留物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242至243頁、第237頁),堪認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欲 搬離打包成箱物品時,阻擋並將該等物品扣留在B鐵皮空屋內 而占有之。
3.系爭房屋與A鐵皮屋為楊隆榮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60頁)。而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與楊隆榮間對話錄 音紀錄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曾感謝楊隆榮允許於租期開始前先 行遷入承租房屋,並詢問是否簽立書面租約,且於租賃期間, 均逕與楊隆榮聯繫租金繳交、電費計算、房屋漏水修繕及更換 使用房間、更改電表事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9 至240、248、250至253頁);上訴人復在原審表示:被上訴人 係直接將租金繳交給楊隆榮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足見
有關租金收取、租賃物使用問題及修繕改良等項,皆由房屋所 有人楊隆榮自行與被上訴人洽商處理。再參以上訴人於107年5 月11日阻擋被上訴人搬離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逕與楊隆榮 算清電費,並表示其介紹被上訴人來,不要讓其面子被踩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衡諸常理 ,果上訴人為出租人,不致於要求被上訴人向楊隆榮結清費用 ,亦不會自述自己係介紹被上訴人前來租屋,苟被上訴人未將 費用結清,將使身為介紹人之自己顏面掃地。再佐以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應向楊隆榮繳清積欠之租金 、電費,其中並記載:「…該結算給楊先生的錢,要趕快結清 ,不要讓我失面子。結清後東西我才會讓你搬走…」,有 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7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可知上 訴人仍一再強調倘被上訴人未向楊隆榮付清費用,將使其有失 顏面,且明示被上訴人欲搬走物品應得其許可,亦未提及其係 受楊隆榮指示占有,則衡情上訴人為顧及自己在楊隆榮面前之 信譽評價,而自行決定採取強硬手段自主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物,藉以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對楊隆榮之租賃契約債務。綜上, 堪認楊隆榮為出租人,上訴人並非出租人。
4.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 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 扣押之物,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僅於已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 物取償。」不動產出租人固有留置權,惟上訴人並非出租人, 其於107年5月11日留置被上訴人之物品,於法不合。㈡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遭上訴人無權占有 ,上訴人應予返還。
1.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A欄所示物品均遭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應予返還,伊於107年5月13日僅偕同上訴人至鐵 皮空屋取回1雙鞋子與一些衣服等語。上訴人抗辯:不清楚被 上訴人放置何物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3日前往B鐵皮空 屋取回部分物品,顯示被上訴人取回物品無事實上障礙,故被 上訴人已取回所有物品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 附表編號1至7之A欄所示物品於107年5月11日遭上訴人占有, 嗣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物品。
3.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遭上訴人占有,其 餘編號1、2、3、7①③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遭上訴人占有。 ⑴上訴人未占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曾將其所有之系爭礦機放置於系爭房 屋乙節,固有系爭礦機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223 至227頁),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同年月 9日持手機拍攝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6頁),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 自承:伊係將系爭礦機內容拆開分列成附表項目,系爭礦機 本身非在附表請求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足見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乃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組成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並非請求返還系爭礦機本體。 觀諸上載系爭礦機照片,可知系爭礦機為使用者自行購買零 組件組裝而成,非由電腦製造商按標準化固定規格生產製造 。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首應 具體表明各該零組件之廠牌、型號,並舉證證明該等零組件 確為其所有且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之事實。被上訴人 就編號1、2顯示卡及編號3主機板,固提出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良 興購物網購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20頁),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購買該等零件。被上訴人曾在批踢踢實業坊貼文徵 求搬家公司,其與搬家公司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 傳送欲搬運物品之照片予搬家公司,並告以有桌上型電腦1 組、公路車1台、波浪架、床墊、電腦椅、電腦桌、書架及 約20箱之成箱物品待搬運(下稱搬家公司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64、67頁),無從認為編號1、2、3所示物品為被上訴 人委請搬家公司搬運並於107年5月11日遭上訴人阻擋而為上 訴人占有。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占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
⑵上訴人占有附表編號4號所示電腦及編號5號所示螢幕。 被上訴人曾購買編號4所示宏碁(ACER)廠牌TC705[決戰異 世界]i5-4460四核2GWIN10電腦1台,編號5所示顯示器2台, 業據提出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雅虎公司)購買證明、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 訂單出貨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71頁)。 原審勘驗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顯示系爭房屋內 擺放有電腦螢幕2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6 頁)。又上開搬家公司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已書明搬運物 品包含桌上型電腦1組(見原審卷第67頁),而桌上型電腦 外觀通常包含主機及螢幕,堪認上開電腦及螢幕屬107年5月 11日搬運物品,而遭上訴人阻擋置於B鐵皮屋中,為上訴人 所占有。
⑶上訴人占有附表編號6所示公路車。
被上訴人曾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公路車1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參以上開搬家公司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已書明搬運物品包含腳踏車(即公路車)1台( 見原審卷第64、67頁)。又經原審勘驗上開遭扣留物影片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紀錄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於10 7年5月13日確有1台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經放置在B 鐵皮空屋 內,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6至247頁) ,堪認上開公路車屬107年5月11日搬運物品,而遭上訴人阻 擋置於B鐵皮屋中,為上訴人所占有。
⑷附表編號7②為上訴人所占有,編號7①③上訴人未占有。 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26日 購買太星電工廠牌好視力LED彩色護眼檯燈(酷炫紅UTA408R) 1組、波浪電鍍四層架1 個、品諾(PINOH )廠牌DF-0490MW 4吋DC循環扇2個,有出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惟上開搬家公司對話紀錄中,被 上訴人所列搬運物品並無檯燈或循環扇(見原審卷第67頁) ,難認上訴人所購買之檯燈及循環扇有在107年5月11日搬運 物品之列,故僅能認為附表編號7②板浪電鍍四層架屬107年5 月11日搬運物品,而遭上訴人阻擋置於B鐵皮屋中,為上訴 人所占有;至編號7①檯燈③循環扇難認為屬107年5月11日搬 運物品,亦難認遭上訴人占有。
⑸綜上,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屬107年5月 11日搬運物品,而遭上訴人阻擋置於B鐵皮屋中,為上訴人 所占有;至其餘編號1、2、3、7①③所示物品並非屬107年5月 11日搬運物品,亦難認遭上訴人占有。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上訴人雖辯稱:伊對被上訴人物品有留置權云云,然本件 房屋租賃之出租人為楊隆榮,並非上訴人,業據前㈠所述,則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出租人地位行使留置權。此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占有如附表編號4、5、 6、7②所示物品,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為有 理由。
㈢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時,應給付附表同 編號之H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 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 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 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 併。是特定物之補充請求,既與主位請求具附隨關係,應以主 位請求為有理由,為審酌補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之前提。2.被上訴人主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 物品,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物品,亦 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倘上訴人不能返還 原物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請 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茲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4號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以1萬4,419元 購買附表編號4號所示電腦1台,有雅虎公司購買證明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頁),迄至107年5月11日之使用年數為1 年6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 4,8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4,419×0.536=7,729 ,( 第2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年6月,故按6/12計)(14,419- 7,729)×0.536 ×6/12 =1,793,14,419-7,729-1,793=4,897 ]。是如上訴人不能返還附表編號4號所示電腦時,應給付被 上訴人4,897元。
⑵附表編號5號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5,988 元購 買ViewSonic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台;於106年4月14日以 8,355元購買ViewSonic 廠牌【32型】QHD LED 液晶顯示器1 台,有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訂單出貨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71頁),迄至107年5 月11日 之使用年數為1年6月、1年1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 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各為2,033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5,988 ×0.536=3,210 ,(第2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年6 月,故按6/12計)(5,988-3,210 )×0.536 ×6/12=745,5, 988-3,210-745=2,033]、3,70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8 ,355 ×0.536=4,478 ,(第2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年1月 ,故按1/12計)(8,355-4,478 )×0.536 ×1/12=173 ,8,3 55-4,478-173=3,704],合計5,737元(計算式:2,033+3,70 4=5,737)。是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螢幕時
,應給付被上訴人5,737元。
⑶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 示公路車1台,且同型號腳踏車市價為5 萬9,800元,有網頁 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腳踏車應比照機車 、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 依被上訴人自認之購買日期,迄至107年5月11日之使用年數 亦超逾4年,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已超過成本原額之9/10,超 過部分之折舊金額本應不予計算,亦即應逕以成本原額1/10 計算殘值,經計算折舊後,前開公路車之殘值應為5,980元 (計算式:59,800×1/10=5,980 )。是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如 附表編號6號所示公路車時,應給付被上訴人5,980元。 ⑷附表編號7②號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以849 元購買 波浪電鍍四層架1個,廠商於同年月11日出貨,有網路家庭 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迄至 107年5月11日之使用年數為7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類活動器具架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 經計算折舊後,其殘值應為666元(計算式:849 ×0.369 ×7 /12=183,849-183=666 )。是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如附表編 號7號②所示波浪電鍍四層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66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5、6、7②所示物品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附表同編號之H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 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物品時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A.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之物品 B.原判決認為如上訴人不能返還物品時應給付之金額 C.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D.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物品 E.購買日期 F.購買金額 G.購買資料在原審頁次 H.本院認為如上訴人不能返還物品時應給付之金額 1 華碩(ASUS)廠牌1060之6G顯卡1張 5,555元 5 - - - - - 2 技嘉(GIGA)廠牌1050顯卡1張 3,523元 12 - - - - - 3 技嘉廠牌(GIGABYTE)GA-B250-FinTech主機板1張 3,277元 16 - - - - - 4 宏碁(ACER)廠牌TC705[決戰異世界]i5-4460四核2GWIN10電腦1台 4,897元 24 宏碁(ACER)廠牌TC705[決戰異世界]i5-4460四核2GWIN10電腦1台 105年11月13日 1萬4,419元 第221頁 4,897元 5 ①ViewSonic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台 ②ViewSonic廠牌[32型]QHD LED液晶顯示器1台 ①2,033元 ②3,704元 計5,737元 26 ①ViewSonic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台 ②ViewSonic廠牌[32型]QHD LED液晶顯示器1台 ①105年11月16日 ②106年4月14日 ①5,988元 ②8,355元 第220至221頁 ①2,033元 ②3,704元 合計5,737元 6 捷安特廠牌TCR ADVANCED 1 KOM公路車1台 5,980元 30 捷安特廠牌TCR ADVANCED 1 KOM公路車1台 102年9月 5萬9,800元 第274頁 5,980元 7 ①太星電工廠牌好視力LED彩色護眼檯燈(酷炫紅UTA408R)1組 ②波浪電鍍四層架1個 ③PINOH品諾廠牌DF-0490MW4吋DC循環扇2個 ①648元 ②666元 ③392元 計1,706元 36 ①- ②波浪電鍍四層架1個 ③- ①- ②106年10月8日 ③- ①- ②849元 ③- 第221至222頁 ①- ②666元 ③- 合計 3萬0,675元 1萬2,8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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