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董東昇
唐雪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瑀 住○○市○○區○○○街00巷0號00 樓
被 上訴人 董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董東昇為伊子,上訴人唐雪蓮則為董東昇前配偶。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18 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為董東昇與 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女董靜娟共同購置之財產,且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董東昇,董東昇自有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遭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長女董若涵帶離後,伊即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 獲知被上訴人之近況,且董東昇現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 症,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提起本件訴訟,將董東昇驅離系爭房屋 。至唐雪蓮雖已於108年9月4日與董東昇離婚,然董東昇現既 罹患前開疾病,需人照顧,是唐雪蓮仍得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
43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經董若涵帶離後,其 等即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獲知被上訴人之近況,被上訴人 實無可能提起本件訴訟,將罹病之董東昇驅離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在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 位簽名並蓋指印(見司調卷第17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指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董子瑀為 上訴人撰寫上訴狀,並表示若上訴人堅持繼續上訴,將聲請 假執行,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信件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二審訴訟代理人 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結果為:訴訟代理人 詢問被上訴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並詢問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是否要委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回 答是。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為何人居住, 被上訴人回答是上訴人居住。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請上 訴人遷出後,系爭房屋作何用,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屋 出售,錢拿來養老、看病,訴訟代理人並請被上訴人當場填 寫委任狀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 ),堪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至為灼 然。至被上訴人是否親自出庭抑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並不 影響起訴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上訴人聲請 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確認有無起訴真意,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㈡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等占用系 爭房屋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固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然實為董東昇與被 上訴人、董靜娟共同購置之財產為由,抗辯有占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董子瑀於原
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屋購買及付款之經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7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 採。況縱認系爭房屋為董東昇及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董東昇 及被上訴人既已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董 東昇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董東昇,其得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然查,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受贈人 均為董東昇之女董星廷,而非董東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上 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董東昇之意。再者,前開贈與移轉申 請登記,已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9日駁回申 請,有該所109年5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6456號函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意。況縱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董東昇之意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業已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贈與 系爭房屋為由,抗辯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云云,即 非可採。
⒋董東昇雖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但董東昇每 月有優惠存款1萬5,167元,殘障補助4,000多元,已據董東 昇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董東昇並未 因罹患疾病,而不能維持生活甚明。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 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云云,委無足取。 ⒌承上所述,董東昇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唐雪 蓮以其離婚後仍照顧董東昇為由,抗辯其得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均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終止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於108年5月31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月3日收受,有桃園東埔郵 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司調卷第23至28頁)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 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有所本。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系爭房 屋坐落之桃園區國聖段758地號土地面積為9,282.9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為25/10000,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640元,且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 附近有合作金庫銀行、便利商店、購物商場愛買桃園店、中 山國小、武陵高中、頂好超市、IKEA家具賣場桃園店桃園市 立游泳池,生活機能、交通運輸均十分便利等情,認應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 08年5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80元【 (12,640×9,282.99×25/10000+568,300)×10%÷12=7,1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並斟酌上訴人 就前開計算並不爭執,僅辯稱無力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6 9頁),認原審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