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449號
TPSM,89,台上,1449,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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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五○一號二樓之二金留有限公司(下稱金留公司)經理。緣金留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欲與上海穩壓電源廠合資設立上海金留汽門嘴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留公司),經金留公司指派被告及張憲斌二人分任日後成立之上海金留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惟張憲斌因未悉雙方合資經營內容及條件,而不同意出任上海金留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詎被告幾經催促張憲斌在委託上海穩壓電源廠廠長李道鋼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和開業所需工商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未果後,竟擅於該委託書上偽簽或請不詳之人代為偽簽「張憲斌」之簽名後,交李道鋼持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登記,足生損害於張憲斌,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在該委託書上簽署「張憲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並非針對委託書而係針對派任書回答訊問,該偵查筆錄記載有誤,不能執為論罪之依據,而認定被告並未在委託書上簽署「張憲斌」。惟卷查張憲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委託書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先向被告提示該委託書影本,始訊問被告「這上面是否你簽字?」,被告答稱「這委託書是我所寫,但我是透過證人張進珍提供的張憲斌個人資料,且告訴人(指張憲斌)同意出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我還問可以幫他簽名否,他都說可以」,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始檢附派任書提出答辯狀(見偵查卷第八頁、十三頁背面、二十三頁)。顯然檢察官為上開調查時,並無派任書附卷,自無向被告提示派任書之可能。又派任書上並無「張憲斌」之簽名,被告焉會對之答稱張憲斌說可代他簽名等語。原判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顯不相適合,已有未合。又張憲斌提出之委託書上確有「張憲斌」之簽名,被告亦自承該委託書為其所寫,則其自白「告訴人同意出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我還問可以幫他簽名否,他都說可以」等語,似可信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未經張憲斌同意而代張憲斌簽名之不利證據未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殊欠妥適。矧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不予採信被告所辯張憲斌之簽名非其所簽,並認定該簽名係被告所代簽之理由,乃又認定被告未在該委



託書簽署「張憲斌」,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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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