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85號
TPHV,109,上易,28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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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棟8號3樓(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3年或104年間起,因 被上訴人浴室翻新工程不善,使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漏 水,導致浴室下方系爭2樓房屋牆面出現嚴重壁癌現象,致 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9,106元之損害,並因 長期漏水不堪其擾無法入眠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 萬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106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因房屋老舊、防水層效果降 低造成漏水現象,並非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又埋 設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排水管,曾於不詳時間遭 不詳之人在外牆釘入釘子穿刺排水管導致破裂漏水,經伊於 107年5月間委請抓漏師傅檢查發現,並邀集同棟1至5樓住戶 確認後,經4、5樓住戶簽署同意書同意分擔修繕費用,嗣於 107年6月間修繕完畢,伊並已墊付全部修繕費用。倘認伊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材料費用應以折舊後 之殘值為限,另否認上訴人因漏水問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浴室旁的房間牆壁下方於107年5月



間發現有嚴重壁癌情形,經請人抓漏發現漏水原因係公共 排水管破裂所致,而造成公共排水管破裂的原因係浴室牆 外遭不詳之人打入釘子所致,被上訴人邀請同棟1、4、5 樓住戶及上訴人前來確認,同棟4、5樓住戶均簽署同意書 同意共同分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間修繕完 畢,並已先墊付全部修繕費用2萬8,466元。(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樓房屋照片,顯示房間之天花板與牆 壁均有潮濕與壁癌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浴室翻修工程修繕 不當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 現象,致受有修復費用49萬9,106元及精神上痛苦10萬元等 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 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即有欠缺,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俾使獲得週密之 保護,惟若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潮濕 與壁癌現象,若以奈米矽晶底漆與中塗、玻璃纖維網、樹 植沙漿粗胚等材質修復,估計需支付49萬9,106元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司調卷第19至31頁)。 惟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壁癌成因進行鑑定,鑑 定單位依上訴人主張發生漏水之主要範圍為浴廁及浴廁右 側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等區域,並於108年1月15日第1 次會勘時,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圍即浴廁及系爭房 間進行調查外,並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就非屬上訴人主



張損害範圍區域之中央房間(浴廁左側房間)內部、中央 房間之牆面(邊牆、浴廁隔間牆)、頂板併予調查,發現 該中央房間之內部、牆面、頂板亦均有與系爭房間相同之 明顯滲水白華及油漆剝落之情況;鑑定單位再依據系爭3 樓房屋107年6月修繕浴廁外牆公共排水管破裂之照片、錄 影光碟及維修單據等(原審訴字卷第83至129頁)進行研 判,發現該公共排水管埋置浴廁外牆內,打除前混凝土表 層無滲漏水及潮溼情況,打除至公共排水管時,於管壁上 附有水分,其破損位於公共排水管外側,可能導致滲漏水 沿管線光滑外層向下滲流,滲流之路徑較易導致局部小範 圍潮濕情況;另上訴人陳稱前揭107年6月公共排水管修繕 後迄鑑定會勘時,系爭2樓房屋已不再有漏水情形,但鑑 定單位於108年7月9日第2次會勘時,現場進行表層水分值 之量測,顯示系爭2樓房屋之牆面及頂板表層至會勘當日 仍有明顯水分存在;是以鑑定單位經綜合上述各類跡象綜 合研判,認為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房間對照中央房間情況 相同,其邊牆(外牆)及浴廁兩側之隔間牆面,均發生牆 面白華、油漆剝落等情況,並參佐該建物自69年竣工迄今 (屋齡約39年),其主要存有水分之牆面為邊牆(外牆) 及浴廁兩側牆,一般此類型牆面均設有防水層,防水層會 因施工不良或材料老化而導致防水效果降低,且白華及油 漆剝落情況屬較大規模並位於不同牆體,顯與一般建築物 管線所引發之滲漏水情況相異,故研判系爭2樓房屋發生 漏水原因大部分為防水層效果降低所造成,系爭3樓房屋 內並無明顯導致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原因存在,此外外牆 附掛管線所使用固定管夾之釘子造成牆內公共排水管損壞 之漏水範圍有限,不致造成如此大範圍之牆面及頂版白華 、油漆剝落及潮濕、長霉等現象,且造成公共排水管之損 壞原因,難歸責於3樓住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會 勘紀錄表、檢查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現場照片、表層水 分含量量測紀錄表及量測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5、 231、253至255、265至307、311至339、343至403頁)及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調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三)是依前述會勘紀錄表、檢查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現場照 片、表層水分含量量測紀錄表、量測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結 論以觀,系爭2樓房屋牆面因漏水造成壁癌現象,乃因自 身防水層效果降低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且經鑑定會勘後 並未發現系爭3樓房屋內有何明顯導致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 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牆面之壁癌,係因 被上訴人於103年或104年間浴室翻新工程不善,使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至2樓所導致一節,尚難採信。此外上 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壁癌現象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9萬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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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