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菁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晉麒
曾志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珊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訴外人即周珊渝之配偶徐鈺宗(下合 稱周珊渝等4人)前各與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 經銷合約),嗣該經銷合約於民國105年9月間終止,依該合 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滿後1年,依序返還 鄭晉麒、曾志偉、周珊渝、徐鈺宗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7萬6,207元、4萬9,342元、30萬元。周珊 渝等4人於106年9月2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竟遭拒絕。而徐 鈺宗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周珊渝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周珊渝34萬9,342元、鄭晉麒30萬元、曾志 偉17萬6,20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6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徐鈺宗、周珊渝曾因違反跨區經營業務、培訓 分配制度,遭伊罰款3,000元,且周珊渝等4人於系爭經銷合 約終止後,即投身與伊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香港諾嘉國際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諾嘉公司),違反該經銷合約第11條第8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伊得依該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沒 收該4人之保證金,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之債 權為抵銷。又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以周珊渝等 4人無其他違約情形,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 件,周珊渝等4人有上開違反該經銷合約之情形,應認該停 止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已收取鄭晉麒、曾志偉、周珊渝、徐鈺宗之保證金, 依序為30萬元、17萬6,207元、4萬9,342元、30萬元;周珊 渝、徐鈺宗曾因自高雄跨區至臺南銷售未依規定填寫出差申 請表、違反培訓分配制度,各於103年6月16日、同年10月31 日遭上訴人扣罰3,000元;周珊渝等4人於105年9月間離職而 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於10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周珊渝之夫徐鈺宗於107年3月26日死亡,繼 承人僅有周珊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有徐鈺宗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堪 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鄭晉麒、曾志偉、周珊渝之保證 金,依序為30萬元、17萬6,207元、34萬9,342元各節,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能以周珊渝、徐鈺宗曾違反跨區經營業務、培訓 分配制度,及周珊渝等4人違反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8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沒收 該4人之保證金。
1、被上訴人主張周珊渝等4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之4紙經銷合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 207頁)。其中周珊渝、徐鈺宗之經銷合約中,雖記載該2 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83、191頁),然上訴人就 該2人確為該經銷合約之當事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41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經銷合約之甲 方當事人,周珊渝等4人為該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堪 可認定。
2、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 員有任何損害甲方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經甲方同意私 自販售其他類似商品、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 原料或其他成品、廣告不實、在甲方產品中混入其他非甲 方之產品而為推銷或販賣、未經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任 何促銷活動、從事任何與甲方產品相競爭之行為、傷害甲 方商譽之行為或任何違反本經銷合約之行為,甲方有權不 經乙方同意逕行沒收乙方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80頁之 周珊渝與上訴人簽立之經銷合約,因其餘3人之經銷合約 內容亦同,爰不引其頁數,下同)。由是而論,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沒收周珊渝等4人之保證金,係以周珊渝等4人有 違反該經銷合約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倘上訴人未證明其確係因周珊渝等4人違反該經銷合
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難謂其有沒收該4人保證金之權利 存在。
3、周珊渝、徐鈺宗固曾因自高雄跨區至臺南銷售未依規定填 寫出差申請表、違反培訓分配制度,各於103年6月16日、 同年10月31日共同遭上訴人扣罰3,000元(見上三所示) 。然觀諸上訴人103年6月16日所發「罰款事宜公告」記載 :高雄經理跨區到臺南做銷售,未按照公司規定填寫出差 申請表提出申請,因此罰款3,000元整,將在103年6月14 日經理報表中扣款。‧‧為了大家未來發展規劃及產品訂購 ,如有需要跨區作業,請事先通知上訴人待主管核准後再 執行跨區作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9頁),可知周珊渝 、徐鈺宗僅係未依規定填寫出差申請表,尚難謂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佐諸上訴人103年10月21日所發「罰款事宜 公告」記載:高雄公司因違反公司培訓分配制度,因此按 照制度規定罰款3,000元‧‧罰款將在103年10月25日從經理 報表中扣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1頁)以察,亦未言明 上訴人因周珊渝、徐鈺宗違反該培訓分配制度,受有何損 害。且觀諸該2紙「罰款事宜公告」之內容,已就周珊渝 、徐鈺宗跨區銷售、違反培訓分配制度為罰款,其上均無 記載上訴人得據以沒收周珊渝、徐鈺宗之保證金等文義, 是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前,不容其遽依系爭經銷合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沒收周珊渝4萬9,342元、徐鈺宗30萬 元之保證金。上訴人空言稱:因周珊渝、徐鈺宗曾違反跨 區經營業務、培訓分配制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有權沒收周珊渝、徐鈺宗之保證金云云,顯屬無 據。
4、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明定,而民法第5 62條就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 營與其所辦理同類事業之規定,乃契約存續期間之競業禁 止規定,是契約關係消滅後,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契 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本屬例外,應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始得為之。倘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約定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 主張周珊渝等4人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即投身諾嘉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依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8項約定:於合約屆 滿、終止或失效時起2年內,乙方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營 業項目相關之工作,若違反此項競業禁止規定(含境外)
,甲方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乙方並應賠償任 何甲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害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182、190 、198、206頁)以考,可知該約定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文,簽署該經銷合約之周珊渝等4人,內容均相同, 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且對簽署之周珊 渝等4人而言,係使其拋棄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關之 工作權利,且限制其於經銷合約關係消滅後行使工作權之 內容。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就該第11條第8項競業 禁止之約定,並未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觀之,足見上訴人對周珊渝等4人於該經銷合約關係消 滅後,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並未給予合理之補償。 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供周珊渝等4人之營業知識,具有 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復未舉證其確有受該項競業禁 止約定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再參以該經銷合約第11 條第8項約定限制周珊渝等4人競業之期間長達2年,地區 更無任何限制等情,難謂該競業禁止之限制未逾越合理程 度,並具有必要性,則該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8項之約定 ,應已顯失公平,可以確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 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以故,上訴人稱:伊於周珊 渝等4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 營業利益存在,該經銷合約第11條第8項之約定,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2條規定而有效云云,即不足採。是上訴人 以周珊渝等4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其得 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沒收該4人之保證金, 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亦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周珊渝34萬9,342元、鄭晉麒3 0萬元、曾志偉17萬6,207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1、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於本經銷合約期滿後,本 條之保證金仍應由甲方保管,於合約期滿後1年,若查無 乙方或乙方體系下之人員有任何本條第六款第二條之情形 時,甲方應將保證金返還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80頁)。 可見上訴人與周珊渝等4人已約明該經銷合約期滿後1年, 倘查無該4人有該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得由上訴人 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時,上訴人即有返還該保證金予周珊渝 等4人之契約義務,至為明晰,尚不能僅以周珊渝等4人有 其有違約情事,援引同條第4項約定,作為拒絕返還保證 金之理由。而上訴人不能以周珊渝、徐鈺宗曾違反跨區經 營業務、培訓分配制度,及周珊渝等4人違反爭經銷合約
第11條第8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沒收該4人之保證金,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 。以故,上訴人稱:因周珊渝等4人有上開違反經銷合約 之情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 云云,顯非可取。上訴人已收取鄭晉麒、曾志偉、周珊渝 、徐鈺宗之保證金,依序為30萬元、17萬6,207元、4萬9, 342元、30萬元;周珊渝等4人於105年9月間離職而終止系 爭經銷合約後,於10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周珊渝之夫徐鈺宗於107年3月2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周珊渝(見上三所示)。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周珊渝34萬9,342元(其中30萬元為徐鈺 宗繳交之保證金,其餘4萬9,342元為周珊渝繳交之保證金 )、鄭晉麒30萬元、曾志偉17萬6,207元。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應 返還上開保證金之清償期為周珊渝等4人105年9月間離職 後1年,自應於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 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頁),則其自得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周珊渝34萬9,342元、 鄭晉麒30萬元、曾志偉17萬6,207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