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劉佩聰
被上訴人 張福光
張秀禎
追加被告 張福安
張秀提
張秀媛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秀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福光、張秀禎為王靈芝之繼承人 ,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等,因王靈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與張福安、張秀提、張秀媛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張福 安、張秀提、張秀媛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張秀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3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69 頁),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張福光前向伊申辦現金卡、汽車貸款,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2萬6,00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靈芝之遺產,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協議僅由被上訴人張秀禎繼承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張秀禎並已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顯有 害於伊對張福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及命 張秀禎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㈢張秀禎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屬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王靈芝生前與張秀禎同住,並由其悉心照料,且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由張秀禎按月繳納,因此王靈芝生前遺 願即係由張秀禎繼承系爭不動產,使其老有所終,為感念張秀 禎終身未婚對於家庭之貢獻,並尊重王靈芝遺願,伊等協議由 張秀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絕無詐害上訴人對張福光債權之 故意,且上訴人為自己所得利益僅數十萬元債權,而行使民法 第244條權利之結果,可能使非債務人之張秀禎所居住之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權利與損失顯然失衡,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為張福光之債權人,張福光於107年10月、11月間之債務 總額約為2,000萬元。王靈芝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系爭不動產為王靈芝之遺產。張福 光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王靈芝之全體繼 承人於同年月30日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王靈芝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由張秀禎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秀禎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福光 授信資料明細、債權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第135至136頁、第267至269頁、第279至281頁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為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惟查: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靈芝死亡後,張福光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張秀禎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張秀 禎單獨所有,如前所述,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張秀禎之情事。而張福光並無 財產所得,負債約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置本院 卷證物袋),足認張福光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張秀禎及追 加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 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王靈芝生前由張秀禎照料,且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由張秀禎按月繳納,王靈芝生前遺願由張 秀禎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感念張秀禎終身未婚對於家庭之貢獻 ,並尊重王靈芝遺願,伊等協議由張秀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云云,並提出張秀禎(原名張莞曙)95年至105年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41紙、王 靈芝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經查,張秀禎於95年間因對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 銀行設定抵押權,張秀禎為債務人,王靈芝及張紹剛為義務人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5至423頁),則張秀禎繳納抵 押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17至397頁),醫療費 用證明單所載姓名為王靈芝(見本院卷第401頁);縱令王靈 芝生前曾私下表示對於遺產分配予張秀禎之意思,但既未書立 遺囑,自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另張福光縱係為感念張秀禎終 身未婚對於家庭之貢獻並尊重王靈芝遺願而簽署系爭協議,仍 不影響其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 張秀禎之情事。
㈣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可能使非債務
人之張秀禎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權利與損失顯然失衡 ,為權利濫用云云。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經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 記確實已致張福光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登記,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撤銷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為王靈 芝之遺產,仍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共同有,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可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撤銷系爭協議及撤銷系爭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張秀禎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被繼承人王靈芝之遺產,目前登記為張秀禎所有)編號 地號或建號 土地面積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主要建材 建築完成日期 層數 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地號 謄本在原審卷之頁次 協議分割遺產日期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及文號 登記完畢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 7/8 第53頁 107年10月30日 107年重板登字第038080號 107年11月9日 2 同上段5681建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70年4月18日 三層 一層22.88㎡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55頁 3 同上段5682建號 同上巷13之1號 同上 同上月15日 同上 二層22.88㎡ 同上 同上 第57頁 4 同上段5683建號 同上巷13之2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層22.88㎡ 同上 同上 第5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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