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6號
TPHV,109,上易,11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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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B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B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之父、甲 之母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餘由上訴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二十五、二十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以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 涉犯刑法第227 條 等性侵害犯罪事實及少年保護事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 、乙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 為輕度智能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身心第一 類證明,於民國107年初因玩遊戲認識乙 ,兩人於107年4月 17日相約於林口會面,乙 明知甲 斯時為甫滿12歲、未滿14 歲之小學六年級學童,竟利用甲 年紀尚幼,對於世事懞懂 之情形,哄騙甲 ,將其帶至竹林山觀音寺第七停車場附近 男生公廁,對甲 先為猥褻行為,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事件),而甲 當時因覺得疼痛 及不舒服,數次向乙 表示「我不要」、「我不舒服」等反 對繼續之意,可見乙 確實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性交。又系爭 事件雖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認乙 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有罪確定,然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法官未斟酌甲 於案發時 數次向乙 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乙 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 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又乙 之父 母對乙 有監督、教養之義務,卻疏於監督,使乙 犯下此等 犯罪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 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甲 之父母平時對甲 生活至為關心 ,因乙 對甲 性侵後,甲 之父母感到無比心痛,顯已嚴重 侵害甲 父母之監護權、親權,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分別給付甲 之父母各20萬元。就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無理由,且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地院108年少護字第477號宣示裁定理 由書中已載明,甲 於107年4月14日與乙 在通訊體line對話 時,甲 主動提及「約砲」,乙 反問甲 「妳要跟我約喔? 」,甲 即稱「好阿」,甲 即稱「想」。復甲 又於107 年4 月16日與乙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甲 又主動提到「明



天要約約砲嘛?」、「去哪」、「坐捷運嗎」、「約那時候 」、「林口的那裡」、「你在那裡」等語,是甲 主動提及 欲與乙 相約發生性行為,且持續詢問乙 見面地點,足認甲 係明知要與乙 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赴約,並無任何違反甲 之意願,亦無於案發時喊叫求救或抵抗,故乙 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更無所謂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 1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分別給付 甲 之父、甲 之母各5萬元本息;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 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 10 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分別給付乙 之父、母各5萬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甲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之父、A 女之母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1、2項部分廢棄。⒈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乙 20萬元及自反訴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乙 之父、乙 之母各15萬元及自反訴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甲 與乙 分別為OO年O月生、OO年O月生,兩人於107年4月17 日發生性交行為時,甲 為剛滿12歲之國小學童,乙 為年滿 15歲之五專一年級學生。
㈡甲 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 與乙 於107年4月17日發生性交行為,是基於合意或違反 甲 之意願?
⒈上訴人主張甲 在系爭事件時因覺得疼痛及不舒服,數次向乙 表示「我不要」、「我不舒服」等反對繼續之意,惟乙 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顯已違反甲 之意願而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A女雖曾於警詢時稱:乙 有摀住伊的嘴巴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 面),然A女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則稱:那天跟乙 在一起的過 程中,不記得乙 有沒有摀住伊嘴巴等語(見新北地院107年 度少調字第1919號卷【下稱少年卷】第162頁),則系爭事 件發生過程中,乙 是否確有以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而以違反 A女之意願發生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②又A女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指稱:與乙 在一起的過程中,有 對乙 說「不要」之類的話,但不記得在何種情形說「不要 」,也不記得說「不要」時,乙 正在做什麼動作或之後還 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少年卷第162頁)。然乙 於少年法庭 調查時已稱:伊用手與嘴巴幫A女時,A女連講了幾個不要, 要停了,她要回家了,然後伊就停了等語(見少年卷第139 頁),參以A女於警詢時陳稱:「(問:嫌犯性侵害妳時, 妳是否有喊叫求救或抵抗?)沒有;(問:就妳所言,嫌犯 違反妳意願但妳未抵抗或求救,嫌犯知不知道妳其實不願意 ?)不知道;(問:嫌犯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對妳有暴 力、威脅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 依上開甲 、乙 所述可知,乙 因A女表示「不要」後,即停 手而未繼續加害A女,可見在A女還沒表示「不要」之前,乙 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當A女表示「不要」後,乙 即停手 未繼續加害A女,且A女自承其並未喊叫求救或抵抗,故無從 逕以甲 於少年法庭所稱其曾表示「不要」等語,而認定乙 於聽聞後仍有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繼續為猥褻、性交行 為。
 ③再觀諸A女於107年4月14日與乙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A女 有提及「約炮」,乙 反問「妳要跟我約喔?」,A女即稱「 好啊」,乙 反問「那妳想約嗎?」,A女又稱「想」;又A 女於107年4月16日與乙 在line對話時,A女又提到「明天要 約炮嗎?」、「去哪」、「坐捷運嗎」、「約哪時候」、「 林口的哪裡」、「你在哪裡」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9頁),則A女既然提及 欲與乙 相約發生性行為(即俗稱「約炮」),且兩人持續 詢問見面地點,足認A女係在明知要乙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 而赴約,則乙 對甲 為性交、猥褻行為時應未違反甲 之意 願。
④上訴人雖主張甲 為輕度智能身心障礙且僅為國小六年級之小 學生,無法認知約炮之意思等語。惟參以乙 於107 年4 月1 6日凌晨曾透過line將女性外陰部之照片傳送給甲 ,嗣後 甲 即於當晚詢問乙 要約哪裡乙 節(見偵卷第18至19頁) ,是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甲 應可理解約炮一詞係與



兩性間有親密身體接觸之性行為有關,且甲 與乙 間之對話 內容邏輯正常,並無矛盾或可疑之情,衡情應可認乙 應無 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性行為。上訴人以甲 有輕度身心障礙而 不理解約炮之意,否認其不知兩人相約係欲為性行為,並據 此主張係遭乙 強制性交乙 節,並非可採。
 ⒉另甲 與乙 於107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停車場旁的廁所發生性交行為,當時甲 甫滿12歲,而乙 為15歲,而系爭事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未違反甲 意願,因此認乙 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而為保護處分乙 情,而同此認定,有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77號宣示裁定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少年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證乙 辯稱其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與甲 為性交,應屬可採。 ㈡乙 、甲 是否不法侵害甲 、乙 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乙 之父、母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 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 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 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 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 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 性交行為。
 ⒉查甲 、乙 於107年4月17日發生系爭事件時,甲 為剛滿12歲 之國小學童,乙 為年滿15歲之五專一年級學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其等均明知對方之年紀,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甲 、乙 既 均未滿16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竟仍於 107年4月17日合意為性交行為,自屬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對方 之身體權、貞操權。又甲 、乙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係7歲 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則甲 之父母對於其未成年之女甲 ,及乙 之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 乙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應與甲 、乙 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甲 之父、母對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 甲 遭逢受乙 之上開不法侵害事件,其父母自受有痛苦,須 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 負擔,堪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因 此,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上損害。承上所述,本件甲 與乙 係合意為性行為, 然其等於斯時均未滿16歲,揆諸前開說明,乙 亦無性自主 決定能力,是以乙 、乙 之父、乙 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
㈢本件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乙 前開合意性交之行為態樣,且乙 明知甲 斯時僅為小學六 年級之學生,甫滿12歲,實屬年幼,心智發育實未健全,且 乙 較甲 年長3歲,竟未自我克制而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況 甲 為輕度智能障礙,另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亞斯伯格氏 症等身心狀況,於系爭事件即107年4月17日後,陸續於107 年5月9日、30日、同年6月27日、9月21日、10月17日、108 年2月20日、4月3日、5月1日、6月27日、8月27日、9月10日 、9月24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7日及109年1月21 日、3月17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系爭事件確已影響甲 身心之正常 發展,對甲 之身心造成損害。然考量兩造係合意性交,並 未違反甲 之意願,發生系爭事件時,甲 為小學六年級學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乙 為五專一年級學生,107年有薪資及 股利所得共計20,460元,財產總額為64,480元等情,有甲 、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 卷),另經被上訴人陳明:乙 為科技大學五專一年級之學 生,乙 之父為高職畢業、月薪約為4萬元,乙 之母為工專 畢業、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另乙 之父107年 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90萬3,5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財產總額207萬4,226元,乙 之母107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 等共計78萬8,691元,財產總額為9萬0,200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審酌甲 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就等一切情狀,認 甲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甲 之父母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 節。查乙 於 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不法侵害甲 之貞操、身體 及性自主等權利,亦同時不法侵害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甲 之保護、教養及監督等權利,且其 情節重大,致甲 之父母必須對A女重建正確之男女間性觀念 ,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之社交觀 念,避免甲 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 ,且甲 與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07年5月起幾乎每月均至精神 科門診就診,業如前述,堪認甲 之父母因此必須花費更多 心力教養甲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要為當然。故甲 之父、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甲 之父為高職進修部肄業,從事佛具用品販售業,同時 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之母為國中畢業,過去 曾於工廠擔任裁縫女工,現為家管乙 節,業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另甲 之父107年有薪資及股 利所得等共計17萬0,234元,財產總額10萬元,甲 之母107 年股利所得計48元,財產總額為3,4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被上訴人部 分則如上述,審酌甲 之父母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可歸責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甲 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乙 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故被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件係經甲 、乙 合意發生性 行為乙 節,均如上述,而乙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滿16歲, 揆諸前開說明,乙 亦無性自主決定能力,是以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3 項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審酌乙 前為科技大學學生 ,乙 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月薪4 萬元;乙 之母為工專畢業 ,月薪3 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侵害行為之 情節,及甲 目前就讀國中,甲 之父為高職進修部肄業,從 事佛具用品販售業,同時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之母為國中畢業,過去曾於工廠擔任裁縫女工,現為家管 ;暨兩造其他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乙 、乙 之父、乙 之母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 0萬元、5萬元、5萬元,核屬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 20萬元,及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 之父、甲 之父各8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應准許部分中 之10萬元本息(應賠償20萬元-原審判決金額10萬元₌10萬元 )、3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應賠償8萬元-原審判決金額5 萬元₌3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為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反訴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乙 、乙 之父、乙 之母各10萬元、5萬元、5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於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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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