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81號
TPHV,109,上,581,2020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楊玉如
被 上訴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 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全部之訴(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嗣後就已減縮撤回部分復行擴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某時,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未設定閱讀權限而公開張貼:「本文係調查局內部 官員實在看不下去,又擔心工作升遷而私下傳出,真相不吐 良心不安!…因為民進黨(即民主進步黨,下逕稱民進黨) 在馬應(按係「英」字之誤載)九當選總統,陳水扁被關以 後,沒有資金來源競選,全都是靠新潮流和陳菊在高雄貪污



和挪用公款去競選,陳菊在高雄貪污了至少500億,趙家寶 全部掌握,蔡英文競選經費5億元是陳菊新潮流提供,在每 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000萬,…。還有新聞界和名嘴 新潮流每年花2億培養自己人,立委競選每個人都得到800萬 競選經費,議員每人得300萬經費,都是陳菊貪污所得,由 吳乃仁和邱義仁掌握和調動經費,由邱義仁操盤競選,…, 調虎離山只要讓陳其邁趕快回到高雄為最急要務,不然的話 ,僅貪污的500億就足夠把新潮流全部抓進牢,這是為何趙 家寶失蹤的原因,…,高雄的上千億驚天大案,掌握在韓國 瑜手裡,高雄弊案一炸開,陳菊等新潮流就完了,連支助太 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關鍵 人物趙家寶和吳乃仁,此兩人一個逃之么么(按係「夭夭」 字之誤植),一個有蔡菊做靠山守口如瓶。陳水扁是個人戶 貪污,蔡菊邁是集體貪瀆犯罪…」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受到負面貶抑,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8月6日晚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轉載 系爭貼文,因當時相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乃將之張貼於個 人臉書,惟因礙於系爭貼文源自網路,且伊係在與女兒共同 在歐洲遊學途中看到該文,並未查證內容是否全部屬實。經 伊女兒勸說後,旋即於當日刪除系爭貼文,然在伊刪除系爭 貼文前,即遭有心人士截圖並四處宣傳,實非伊惡意於網路 造謠生事,系爭貼文不論內容真偽,均係言論自由範疇之意 見表達。又系爭貼文於網路上流傳已久,伊於個人臉書上刊 登系爭貼文,並非公開,若有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 應係撰寫系爭貼文之人而非僅作轉貼動作之伊。伊刪除系爭 貼文前無人按讚或留言,109年總統大選結果更證明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並未貶損。若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伊在道義 上願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伊僅係罹患憂鬱症之半百婦人,因 政治理念不同,網路上滿是批評被上訴人之文章,伊因選舉 亂象而憂鬱症發作,乃擇一轉貼於個人臉書抒發一己之憂心 ,無意貶損被上訴人。再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被上 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1日及將原判決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上訴人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刊登1日;㈢第 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 網頁上,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 讀權限方式刊登1日,並就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某時,於未設定閱讀權 限之狀態下,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當日之臉書截圖,及同日自由時報網路報 導之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5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權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貼文未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 價貶損等情詞為辯,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 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 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 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 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 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查系爭貼文以消息源自調 查局內部官員為始,記載被上訴人高雄貪污、挪用公款以協 助民進黨競選、被上訴人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云云,其內 容客觀上顯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系爭貼文所指涉之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 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已受侵害,自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辯以:系爭貼文於網路上流傳已久,伊刪除貼文前 無人按讚或留言,109年總統大選結果更證明被上訴人之社 會評價並未貶損云云。惟查今日網路發達,相關訊息汗牛充 棟,網路使用者實無可能遍覽所有公開於網路之訊息,通常 藉由社群媒體或人際間轉發,因而接收特定之訊息。上訴人



固舉證系爭貼文內容於108年4月21日即由署名Dafu Huang之 人張貼於韓國瑜粉絲後援會(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然 經由上訴人轉貼於其個人臉書,訊息即進一步散布於閱覽其 臉書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散布行為,未發生 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又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未限制 得閱覽之人,其內容乃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關注上訴人臉書之閱覽者,自可能如上訴人一般輕信系爭 貼文內容為真,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此與閱覽者是 否留言或按讚,及109年總統大選結果如何並無必然關連,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洵非可採  。又上訴人之臉書追蹤者有175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依臉書之功能,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傳送臉書後,乃有訊息即 時通知追蹤者,關注上訴人動態之追蹤者有相當之蓋然性已 閱覽系爭貼文,上訴人辯稱刪文前僅伊女兒及自由時報記者 見及貼文內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確具不法性: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者本未盡相 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該不實言論復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者,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 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 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系爭貼文記載被上訴人在高雄以貪污、挪用之公款資助民  進黨競選,被上訴人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云云,並非僅在 臧否被上訴人或表示撰文者之見解、立場,而係如貼文之始 所稱「調查局內部官員」吐露之「真相」,以揭發內幕之敘 事筆法,記載過去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有貪污500億 元之情事,自係事實陳述,上訴人辯稱:該文章無論真偽均



屬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未 舉證系爭貼文所述內容為真,僅因其個人政治立場與被上訴 人相左,即在未看完全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未經任 何查證(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之情況下,率將背景不明之 人所張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訊息轉貼於自己之臉書,  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有經合理查證,確信所述為真之阻 卻違法事由。上訴人自陳其曾多次轉載他人文章,任何其覺 得有意義或好玩的都會去轉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  見其明知轉傳、張貼貼文之目的乃意在發揮其個人影響力, 將訊息「分享」予他人,讓更多之閱聽人得以知悉,顯見其 有將系爭貼文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是上訴人所辯:其非故 意使系爭貼文處於任何人皆可閱讀之狀態云云,實無礙其散 佈意圖之認定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審酌:⒈被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歷任中央、地 方要職(見原審卷一第47頁);⒉上訴人經郭玉柱診所、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均認定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 自99年2月2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即陸續於郭玉柱診所就 診達110次,有焦慮不安、失眠、心情憂鬱、頭暈、缺乏動 力及體力、多身體不適、易疲倦、對事物失去興趣及易受他 人影響情緒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5頁郭玉柱診所108年3月16 日診斷證明書);並有焦躁、易怒、情緒不穩等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足見 其身心並非處於健康之狀態,其僅為尋常家庭主婦,僅因過 於投入國內選舉活動而受刺激,輕信網路無根據之訊息後於 國外旅行期間迫不及待率予轉貼,應係其易受他人影響情緒 、焦躁等憂鬱症病狀之顯現;⒊系爭貼文內容確於上訴人張 貼前即曾出現於韓國瑜粉絲團臉書網頁,上訴人之張貼固助



長其散佈,然當日即已接受其女勸導而刪除貼文(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翌日仍可見系爭貼文),衡情直接經由其張貼而得 知系爭貼文內容者極其有限;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 卷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涉當事人隱私, 不予臚列揭露)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數 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 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自得合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 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