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77號
TPHV,109,上,47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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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錫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 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伊訂購針對EL348、EL576、FB 2 90、FB419、FB438、FB658、FB719、PS268等8個料號之安全 帶扣外觀瑕疵之自動檢驗機,伊乃依至興公司之需求,於10 6年4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訂 製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下 稱系爭檢查機),並將至興公司所提供之限度樣品與合約要 求、操作步驟等,作為兩造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合約約定不僅止於移轉系爭檢查機之財 產權,更側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適用承攬契約相關規定 。伊已於106年4月21日依約電匯訂金228萬375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 公司。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興公司 ,兩造遂於106年10月22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3日先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至 興公司,待至興公司客戶參訪完畢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系 爭檢查機運回伊公司繼續完成組裝試車,並於同年11月12日 完成最終驗收,如未達合約驗收標準,應於7日內完成修改



。伊則於106年10月27日將交機款182萬7000元匯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 ,且系爭檢查機一直存在瑕疵,無法整機自動生產,上訴人 雖派員前往至興公司修補瑕疵,仍未改善,無法達到系爭合 約所約定「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0個舌片 以上的產能速度」之交機標準(下稱系爭交機標準),系爭 合約業經伊於107年6月21日函知上訴人解除,並經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並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給 付違約罰款68萬5152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遲延違 約賠償13萬7025元,合計82萬21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價金411萬0750元,違約金82萬21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至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約定事 項不能拘束伊,故不得據被上訴人與至興公司之契約關係、 約定事項對伊有所主張。又系爭合約記載之系爭交機標準僅 為期待值,系爭檢查機未達系爭交機標準不能認不符債之本 旨,或認系爭檢查機有瑕疵。縱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修 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且瑕疵須具有重要性,被上訴人始得解 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22日函知伊於7日內完成 調機,並非調整系爭檢查機合理之相當期限,且系爭檢查機 之瑕疵非屬重要,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 爭合約。另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交付測試樣品,且交付測試之 樣品不平整,致系爭檢查機無法符合交機標準,本件縱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 後交機期限,拋棄系爭合約有關交機期限相關權利。再者, 縱認伊有遲延,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並未保留因遲 延結果請求之表示,故伊無庸就遲延負擔任何責任,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遲延罰金。縱認被上訴人就違約金賠償 有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10萬元。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㈠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查機1臺予上訴人 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11萬0750元,㈡給付被上訴人82萬21 50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435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機,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訂金(即售價之50%)後次日起120個工作天,依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電匯訂金228萬3750元予上訴人,有 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㈢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因交期 為106年10月12日,由於賣方全檢機未能完成整機的組裝試 車,因此無法依照合約日期出貨」,並約定上訴人交付設備 與被上訴人交機匯款日期均為10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交 機款之先行支付不代表上訴人之設備合乎出機驗收要求,上 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於彰化至興公司之工廠完成整機可以 全自動生產;最後驗收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上訴人必須於 此前完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若上訴人於 最後驗收日期無法開機生產將辦理退機退款(包膜齒輪為外 包機加工件,質量有問題不在此限),如有違反,上訴人願 意承擔合約總價之15%罰款作為商業性損失之違約性罰款賠 償,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彰化縣伸港鄉之至 興公司,待至興公司客戶參訪完畢,再於同年月27日運返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電匯交機款182萬7000元給 上訴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後續機台運回桃 園,繼續未完成之組裝測試工作,由於有違約交機罰款日數 之判定,因此上訴人同意由機台使用客戶(至興公司來公平 判定逾期之日數),其餘違約未說明之相關事宜,依照原合 約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檢查機送抵至興公司。 ㈦系爭合約附件一第4.1點記載「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 完成平均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第15.2.1點記載「設 備可以自動運行,運行穩定可靠,無異常聲音,連續運行一 個月無故障發生。」(見原審卷一第28、31頁)。 ㈧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檢查機,經至興公司107年4月2 0日檢驗結果,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每分鐘只有25個。另 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服務單記載: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平均 每分鐘為28個等語。有驗收報告、客戶服務單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9、70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 內完成系爭檢查機之交機事項,與完成調整事項,逾期則執 行退款退機權利,請求總價15%求償罰款,並於同年月4日送



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 33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與賠償違約罰款,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 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331 頁)。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雖名 為「買賣合約書」,然上訴人除須負責製造系爭檢查機外, 亦須負責安裝及測試,並須由被上訴人驗收,可見兩造當事 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驗 收,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部分法律關係亦有 承攬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性質應屬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檢查機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檢查機所有 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 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



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檢查機須 達系爭交機標準,其已依序於106年4月21日、同年10月23 日電匯228萬3750元、182萬7000元,合計411萬0750元予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送抵至興公司之系 爭檢查機,經至興公司於107年4月20日檢驗結果,每個料 號生產檢驗速度每分鐘只有25個,上訴人客戶服務單亦記 載每個料號生產檢驗速度平均每分鐘為28個等情,已據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系爭合約約定以「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7 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為交機標準,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2日運抵至興公司之系爭檢查機,檢驗速度每分鐘僅25 至28個不等,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 規格、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並屬重要瑕疵。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完成系爭檢查機生產速度每分鐘70個產出之調機義 務,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60至62頁)。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無法 履行系爭交機標準,並自承:伊於107年6月8日帶回加工 之零件,送往至興公司並進行組裝,之後兩造進行設備驗 機,因要驗之品項眾多,在同年月21日還沒完成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252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修 補系爭檢查機之瑕疵。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系爭檢查機不符 系爭交機標準非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亦非屬瑕疵;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開發階段沒有積極配合提供樣品,所提供之樣品數 量不足,且系爭檢查機設計本以安全帶扣平整為前提,但後 來才發現被上訴人客戶至興公司之安全帶扣並非平整,故系 爭檢查機無法驗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部分:查兩造既於系 爭合約約定系爭交機標準,且被上訴人又係按至興公司之 需求,於106年4月14日以435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檢 查機,並將至興公司所提供之限度樣品與合約要求、操作 步驟等,作為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倘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被上訴人即無法再轉 售予至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同無用之物,衡情斷無 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理,可見系爭交機標準乃系爭合約之 重要之點,非僅為期待值而已。次查,被上訴人與至興公 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附件「安全扣外觀自動化全檢設備 要求」記載「設備能力必須配合產線,每台每秒檢驗1個



,每台每分鐘檢驗60個。如果2台則每分鐘檢驗數量必須 達到120個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頁),縱被上訴人 酌予放寬系爭交機標準,每分鐘亦須達60個,至興公司始 有可能驗收系爭檢查機。而系爭檢查機每分鐘檢驗速度最 高僅為28個,距至興公司所能接受每分鐘60個之標準,仍 相當遙遠,難認系爭檢查機已符債務本旨。上訴人空言抗 辯系爭交機標準僅為期待值云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文義 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所否認,顯難憑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不可歸責於伊部 分: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檢查機既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上 訴人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 訴人並因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既抗辯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積極提供樣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2日提 供8種樣品圖,並於106年9月30日將至興公司寄送之5000 片測試片給上訴人,有兩造間溝通安全帶扣的圖面、規格 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328頁),已據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 不配合提供測試樣品之情。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 樣品不平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檢查機之目的,即在檢查一般市售安全帶扣 外觀之瑕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不符 銷售規格,徒空言以樣品不平整致系爭檢查機無法符合系 爭交機標準置辯,難認其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舉證 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自承:如果(樣品)是平整的,速度 是否可達70個部分,因為機台已經因應不平整問題而變更 設計,故過程中並沒有平整就達70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就其所謂樣品係平整之情形 ,系爭檢查機之速度可達每分鐘70個交機標準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 機標準為不可歸責於己,即不能免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期間過短部分:按債權人催告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 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 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檢 查機於106年12月12日即送抵至興公司,至上訴人於107同 年6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補正瑕疵之存證信函,已歷時 近6個月,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解 除系爭合約,應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已經過相 當期限,並取得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核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至興公司驗收人員殷紫嵋,證明系 爭檢查機並無誤判率過高問題。惟系爭檢查機縱無誤判率過 高情事,然既無法符合系爭交機標準,仍屬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且有重大瑕疵存在,無礙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權利 之行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係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有重大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4日送達催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系爭交機標準之義務,上訴 人仍未履行並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律師函解 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效,上訴人既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即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11萬0750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已付之價金411萬0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檢 查機送抵至興公司,而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檢查機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且 與上訴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檢查機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411萬0750元本息,固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判決後之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檢查機返還上訴人,有系爭檢 查機照片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 174頁),上訴人已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 自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本息,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損害合計82萬215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違約賠償13 萬7025元部分: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貨品交付遲延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罰 作為罰金。」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兩 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交付設備與被上訴人交機匯款日期 均為10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交機款之先行支付不代表上 訴人之設備合乎出機驗收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於 彰化至興公司之工廠完成整機可以全自動生產,最後驗收日 期為同年11月12日等語,亦有系爭協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 3頁)。可見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2日前完成交貨義務,卻 於同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運抵至興公司,總計遲延交 貨30日,依系爭合約未稅價43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按 每日總價千分之1計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3萬7 025元【計算式:0000000×(1+0.05)×30×1/1000=137025 】 。
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8萬5125元部分:按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7條約定:「若賣方於106年11月12日完成可開機生產只 是未達到合約驗收標準買方應給予7日的配合修改期限(即1 06年11月19日)前完成。(包膜齒輪為外包機加工件,質量 有問題不在此限)」、「賣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及第6條賣方願意承擔合約總價的15%罰款作為商業性損失 的違約性罰款賠償,並放棄法律上保障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 項及退機事宜,退機所產生的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賣方負責。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查系爭檢查機迄今尚未驗收 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罰款68萬5125元【計算式:0000000×(1+0.05) ×0.15=685125】,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後交機期限,拋棄系爭 合約有關交機期限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於106年10月22 日簽訂系爭協議,僅將交貨與驗收日期延至同年11月12日, 並無上訴人如未於該日仍未履行交貨與驗收義務,無庸按日 計罰千分之1罰金,及無庸按系爭合約總價15%計罰違約金之 記載。況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後續 機台運回桃園,繼續未完成之組裝測試工作,由於有違約交 機罰款日數之判定,因此上訴人同意由機台使用客戶(至興



公司來公平判定逾期之日數),其餘違約未說明之相關事宜 ,依照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見上 訴人遲誤兩造重新約定之交貨與驗收期限(即106年11月22 日),仍須計罰違約金。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酌減為 1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上訴人僅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損害總計為82萬2150元【計算式 :137025+685125=82215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 、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82萬 2150元,及均自107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11萬0750元本息,因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4月15日為對待給付,自得 逕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0750元本息,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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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