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28號
TPHV,109,上,428,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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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尤士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健燁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 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尤健燁、陳雅 芳為伊之胞弟及弟媳。伊父親尤慶源生前曾資助伊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成家立業,後續之房 屋貸款由伊按月繳納。又購買系爭房地時,尤健燁年紀尚輕 ,無足夠經濟能力,伊因兄弟情誼而同意其暫時居住系爭房 屋,陳雅芳則於民國98年間隨尤健燁共同居住於此。後被上 訴人曾搬離系爭房屋,惟因投資失利經尤慶源勸說,伊始勉 為同意被上訴人暫時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詎尤慶源過世後, 雙方紛爭不斷,衝突日劇,且尤健燁多次占用、毀損伊之車 位、破壞家具,伊遂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尤慶源於85年間購買,並支付 頭期款,因尤慶源前有債務問題,為便於向銀行申請貸款, 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續貸款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 故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伊經尤慶源同意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無從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6頁): 上訴人(原名尤信棟)與尤健燁為兄弟,陳雅芳則為尤健燁 之妻;系爭房地於8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原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至10、47頁 )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等 在卷可憑。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 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 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 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責任。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現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與尤慶源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經真正所 有權人尤慶源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尤慶源間就借名登 記之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5月間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尤慶源 資助頭期款250萬元,剩餘350萬元價金由其辦理房屋貸款30 0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支付,其按月清償至105年5月 間清償完畢,兄弟每月給1萬元作為父母親生活費,並非付 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華僑銀行授信戶貸款繳息證明單、帳戶 存摺內頁、花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房屋款統一發票5張、華僑銀行授信戶貸款繳息證明單、系 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等為證,並有花旗銀



行108年10月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422號函及檢附之 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87、89至91、143 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379頁)。且經證人即長兄尤 榮棟於原審結證稱:伊父親告訴伊,伊家從南部搬上來,伊 在北部就業比較久,70幾年結婚後自己買房搬出,家人還是 住在內壢租屋處,但父母想要有個安定的家,上訴人當時說 他已經在上班了,但經濟能力不足,父母說可以資助上訴人 ,但是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都要住在一起,以及祖先神明牌 位,後來他們就買房了。父親說大概資助200多萬元。伊每 個月給父親1萬到1萬2,000元,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持續 到父親過世,類似生活費,不知道有無拿去付貸款。伊有出 10萬元裝潢費,因為父親說新房子剛搬進去,上訴人經濟狀 況不好,大家有能力就多幫忙。父親當時是幫上訴人付頭期 款,其他兄弟姐妹一定會覺得不公平,所以可能因此和其他 兄弟姐妹說房子是父親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相 符。能否認系爭房地為尤慶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有 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尤慶源所購買,並由兄弟 姐妹每月交付款項給父母,共同清償貸款云云,固以證人尤 宏洋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尤健燁是兄弟,排行第五。 系爭房地係伊和父母、上訴人及大哥尤榮棟合買,84年去看 屋,父親說尤榮棟已經搬出去了,按照順位登記給上訴人, 房子是父親的,大部分的錢是父親出的。一開始父親拿300 萬元,房子交屋細節及款項伊不知情,貸款300萬元,尾款3 0萬元則由伊、上訴人及尤榮棟各負擔10萬元,貸款則由三 人每月給付1萬元予母親以為支付,尤健燁與弟弟尤鴻銘、 妹妹尤淑卿則負責給付生活費予父母。父親在世時有開過很 多次家庭會議討論過房子如何分產,亦即將原本登記給上訴 人部分要做變更,但沒有討論出結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 該是父母親云云(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然證人尤宏洋先 證稱系爭房地為共同合買,再改稱是父親的,最後稱是父母 親的,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尤慶源所 有不同。復證稱尤慶源在世時曾討論欲將登記上訴人部分做 變更而無結果,可見尤慶源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限,亦 未證明上訴人與尤慶源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另證人 即上訴人及尤健燁之胞姐尤美珠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父親在 85年間有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父親有負債,名下不能有財產 ,伊結婚前曾和父親和上訴人到屏東找姑姑拿330萬元,父 親說因為家中小孩很多,他要買房子。大哥尤榮棟已經結婚 搬出去,下來是伊和姐姐係女生,再來就是上訴人,所以父



親說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而伊當時在華僑銀行上班,伊和同 事聯絡由上訴人去向銀行商談貸款,因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父親說每月貸款3萬餘元由尤榮棟、上訴人及尤宏洋各出1 萬元,剩下由父親補足。大家都覺得是父親買的云云(原審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中關於因尤慶源負債、長男已搬 遷,而由次男即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原因,與尤榮棟、尤宏洋證述之情節相同,但上訴人仍自 己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並非僅係出名登記人,尤美 珠所言大家均認為是父親所買云云,與尤榮棟前開證述情節 不同,充其量僅是其個人之認知,無從作為尤慶源與上訴人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另證人尤鴻銘於另案原法 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 件)證稱:父親買系爭房地時伊在當兵,尤健燁是在讀書, 上訴人已經出社會了,如果要貸款的話,要買上訴人的才有 能力,房子600多萬元的頭期款300多萬元由父親支付,餘款 是5個兄弟和妹妹各自拿一些生活費出的等語(桃簡卷第85 頁),可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尤鴻銘正在當兵,未實際 見聞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亦未證明尤慶源與上訴人有何約 定。且所述6個兄弟姐妹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則與證 人尤榮棟、尤宏洋尤美珠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無可採。 再者,尤慶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一第47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101年至108間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7至85頁),上訴人在尤慶源 死亡前後,均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尤慶 源之繼承人並未將尤慶源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債 權甚或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做分配,並經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 月24日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無法強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始未列入云云, 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7位兄弟姐妹,果若其餘7位繼承 人均認為系爭房地係尤慶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屬絕 對多數,但在遺產分配明細表上確實並無其他任何關於系爭 房地應如何處理之明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之。 ㈣被上訴人另以尤慶源於90年間退休即無收入,而上訴人曾在 保護令事件中自承父親有給予資金支付貸款,可證系爭房地 之貸款是由兄弟姐妹6人共同提供資金給予父母運用,並非 全由上訴人一人支付云云,並提出108年2月4日除夕時及108 年5月2日兄弟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第148至170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尤慶源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本院卷二第71至83、89至91頁)及引用保護令事件 10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為



證。然查,證人尤宏洋已結證稱尤健燁尤鴻銘尤淑卿是 負責給付生活費予父母,證人尤榮棟亦結證稱其每個月給父 親1萬到1萬2,000元類似生活費等語,詳如前述,即與被上 訴人所辯之情節不同。而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中陳稱:「房 子是我買的,我父親有給我一些錢。貸款是我繳交,我父親 也有幫我繳一些,至於父親的錢來源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7頁),亦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買並繳納貸款,並 於原審及本院中主張該次所稱父親每月給的錢是指水電費( 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3頁),且縱使包含尤健燁在 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曾每月提供資金給父母運用,然父母每月 究竟資助若干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卷內並無證據可供參 酌,遑論父母資助子女繳納房款非必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 居,單純資助子女亦非罕見,無從執此遽認尤慶源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反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 上訴人確實負擔部分貸款。即使上訴人與尤健燁曾在家庭會 議中爭執關於系爭房地出資之事,甚或尤健燁曾提及出資買 斷系爭房地,償還兄弟姐妹云云,亦難遽此反推上訴人曾在 訴訟外自承其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上開錄音或譯 文均是尤慶源死亡後,因兩造迭生民刑事案件爭執,甚至是 在本件起訴後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上訴人與尤慶源間就關 於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之證明。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前開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尤慶源間就借名登 記之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 尤慶源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 有據?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本 院卷二第262、265頁),然上訴人始終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 ,同意尤健燁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搬 離系爭房屋,至98年間因投資失利,乞求尤慶源與伊商量同 意其搬回系爭房屋,伊經尤慶源勸說,念在手足之情,同意



被上訴人暫居系爭房屋,陳雅芳則於98年間隨尤健燁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未約定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9、265頁) ,復參照證人尤榮棟結證稱:上訴人有答應父親要讓兄弟姐 妹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業 已透過尤慶源之媒介而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參照 前開判例要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居住 在系爭房屋已長達10年,尤慶源於104年死亡後,被上訴人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顧及父親心情,僅單純沉默而無默示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否准許?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任意返還請求權, 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劉春 堂,民法債編各論(上),107年10月版,第442頁)。又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自102年起因兩造紛爭不斷,衝突日劇,其已於 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二週內搬遷,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起訴狀(桃簡卷第1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 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桃院107年度家 護字第1117號通常保護令通知書、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8972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傳票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37 頁),並有桃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裁定在卷可查(桃 簡卷第69至73頁)。足見兩造間多年來手足情感淡漠、關係 不佳,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依其情形, 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證人 尤鴻銘於保護令事件固然證稱:父親住院開刀時曾告知如果 他不在的話,他的房間要留給尤健燁等語(桃簡卷第85頁) 。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尤慶源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即真正權利人 ,故尤慶源縱然表明要將房間留給被上訴人使用,亦無法限



制上訴人之處分權能。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二週內搬遷,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有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起訴狀可佐(桃簡卷第5、13至14頁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被上 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卻迄未搬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審另逾越上訴人之聲明 駁回系爭房屋所占基地部分,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桃簡卷第4頁、原審卷第174、178頁),顯屬訴外裁判 ,於法不合,亦應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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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