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5號
TPHV,109,上,41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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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李天鐸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9、1 20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李天鐸軍事論 壇」(下稱系爭專頁)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 啟事連續15日(下稱刊登道歉啟事),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受國防部邀請拍攝「 莒光園地」,總統蔡英文意外現身探班,此事經媒體報導後 ,上訴人身為國安局退役上校,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 竟於同年月20日在其系爭專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 容,誣指伊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 強制罪等前科紀錄,伊於翌日提出良民證加以澄清後,上訴 人又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專頁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再次攻



擊伊(下合稱系爭文章)。伊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屢獲晉 升,並擔任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等職務,參與921 震災,榮獲陸戰隊獎章;退役後,為推廣運動及武術指導, 與人合資開設「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擔任館長一職,並 熱心公益不遺餘力,現應已成為臺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 是上訴人泛稱誤信網路消息,且自認疏於查證,顯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撰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文章,已貶損伊社會評價甚 鉅,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20日在系爭專頁公開發表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係在評論蔡英文總統邀請被上訴人拍攝「莒 光園地」是否妥適,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認屬事實陳 述,伊亦已為合理之查證即於網路論壇Dcard貼文(下稱系 爭論壇貼文)看到提及被上訴人有前述多項前科,伊並於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主文搜尋,名為「陳思翰」之人確 有系爭論壇貼文所稱之有罪判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論 壇貼文所述為真,況被上訴人乃知名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 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又伊是為評論蔡英文總統 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伊於108年5月27日在系 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係就良民證並非可代表無 前科紀錄予以評論,而非就被上訴人有無前科紀錄再為陳述 ,顯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 因傷害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有罪判 決並經宣告緩刑,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此項前科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71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 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 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 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 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 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 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 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上 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20、27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系爭文章乙 節,固為其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確未經詳細查證,誤信網路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1、68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引用網路論壇Dcard上他 人張貼文章,提及被上訴人有前述多項前科,且伊於司法 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主文搜尋,名為「陳思翰」之人確 有該論壇貼文之有罪判決;而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院為有罪判決並經宣告緩刑,足徵被上訴人確 有此項前科云云,並提出上述Dcard論壇貼文及司法院網站 裁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觀諸上述Dcard論 壇貼文所載被上訴人各項前科,並無所引據之資料可供參照 ;又上訴人所提司法院網站裁判書,其上所載被告姓名固均 為「陳思翰」,然其判決內容並無相關年籍資料或特徵足資 比對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桃園地院為有罪判決並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31頁),然 此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項前案紀錄,顯無法據以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撰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之其餘6項前科。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為 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Dcard論壇貼文所述為 真云 云,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伊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係就良民證並非可代表無前科紀錄予以評論;況 被上訴人乃知名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 檢視及監督;又伊是為評論蔡英文總統之行為,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除 傷害外之其餘6項前科,係未經合理查證即加以傳述,業經 論斷如前,則其於被上訴人提出良民證自清後,亦未再為相 關查證,即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而觀諸該內容係在傳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良民證並非可 代表無前科紀錄乙情,顯非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係為事實 之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非意見之評論;又縱被上 訴人係知名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犯罪 紀錄此一事實之言論,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文章已 就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為何逐一論述,洵難認僅為評論蔡英 文總統之行為,而不具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⑶是以,上訴人所撰系爭文章關於被上訴人除傷害案外之其餘6 項前科,及被上訴人所提良民證不足以證明無犯罪紀錄等事 實,未為合理之查證,既如前述;且系爭文章內容確已足使 閱覽者誤認身為網紅之被上訴人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因而產生負面評價,使被上訴人之品格、聲望及信譽等社會 評價受到貶抑,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 其於系爭專頁公開發表系爭文章,經由網路傳播,致閱覽之 大眾誤認被上訴人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搶奪、共同 強制罪等多項前科紀錄,令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 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年滿41歲,為臺北市私立志 仁高中畢業,任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 蒐、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自103年4月1日 起擔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長,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7萬9,675元 、567萬1,780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1,296萬0,40 0元(見原審卷第31、72頁、限閱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現年滿72歲,政治作戰學校(現更名為國防 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曾任排長、輔導長、連長蔣經 國先生七海寓所内衛隊長、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政戰官、國 家安全局駐法國代表,現職復興崗政治作戰學校校友會會長 ,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3萬2,396元、18萬2,8 23元,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總額為1,217萬9,160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78頁、限閱卷第6、18至29頁),為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公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其上開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



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日 期 內 容 1 108年5月20日 陳之漢什麼人阿?擁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七項前科的「網紅」,小有名氣的人。 2 108年5月27日 結果0522出示一份「良民證」,電視新聞報導:阿館在98年有一項被判緩刑的犯罪紀錄。有點常識的人都知道,良民證的用途? 至於無犯罪紀錄並非人人都可以看到的,何況現今所有警察局,都被告知:嚴格執行偵查不公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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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