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謝易勝
陳蓮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愷妍
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複 代理 人 倪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易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蓮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依民國105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陳 愷妍(下稱陳愷妍)、訴外人彭崇治簽訂之普濟唯那斯醫院 醫美中心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援引 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第 148、1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 主張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芬(下稱陳淑芬)邀集伊等投資 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普濟唯那斯醫院醫美中心(下稱昆明醫美 中心),並以其女即陳愷妍亦參與投資,致伊等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5日與陳愷妍、彭崇治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陳
愷妍為投資負責人及轉讓其於昆明醫美中心所佔股份12%, 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72萬4000元由上訴人陳 蓮花(下稱陳蓮花)承購,並委由陳愷妍代為處理;陳蓮花 再將其中4%計90萬8000元、2%計45萬4000元依序移轉給上訴 人謝易勝(下稱謝易勝)、訴外人彭崇治,陳蓮花則保留6% 計136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等已依約出資90萬8 000元、136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未 依約提出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對伊等詢問投資狀況亦支吾 其詞。陳愷妍於同年10月2日始與訴外人譚翠華、葉文彬、 陳美玲(下稱譚翠華等3人)簽訂昆明醫美中心共同經營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額各為人民幣133 萬元,股權各4分之1,持有股份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 陳愷妍於105年7月15日稱轉讓其昆明醫美中心股份12%乙情 ,核屬虛偽,本件投資事業顯為不實,伊等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提出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經伊等限期催告履行,均未獲 置理,已構成給付遲延,伊等依民法第254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或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等亦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爰 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易勝90萬8000元、陳 蓮花136萬2000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係上訴人主動向伊等表示欲插股 投資陳愷妍所持有昆明醫美中心25%股份中之12%,陳愷妍乃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讓持股予陳蓮花,且系爭投資款均交予 昆明醫美中心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彭耀暉,用於昆明醫美中 心之裝修及購置器材、藥品等,嗣昆明醫美中心因聘無執刀 醫師致未能正式營運,並無詐欺情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愷 妍與上訴人、彭崇治共同經營昆明醫美中心事業及共負盈虧 ,屬合夥契約性質,陳愷妍無提出財務報表及分配利潤之義 務,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撤銷、解除或終 止系爭協議書,其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易勝90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蓮花1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
㈠上訴人與陳愷妍、彭崇治於10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陳愷妍轉讓昆明醫美中心所占股份之12%,共計272萬40 00元由陳蓮花承購,並委由陳愷妍代為處理;陳蓮花將其中 4%計90萬8000元移轉給謝易勝、另2%移轉給彭崇治計45萬40 00元,陳蓮花自己保留6%計136萬2000元。謝易勝、陳蓮花 均已依約出資90萬8000元、136萬2000元。 ㈡陳愷妍於105年10月2日與譚翠華等3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共同出資人民幣532萬元(每人各出資人民幣133萬元)經營 昆明醫美中心事業。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 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已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投資款, 其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愷妍於105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陳愷妍另與他人於105年10月2日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陳愷妍出資額度不同,
因認系爭投資案不實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抗辯: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人原計畫至浙江省金華市 籌設醫美診所,申請案遲未獲相關機關核可;經陳立偉(即 陳蓮花之子)引薦彭耀暉,並表示彭耀暉在昆明之人脈關係 良好,可協助經營醫美中心相關事宜,謝易勝並與被上訴人 前往雲南省昆明市參觀普濟醫院及認識彭耀暉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6頁),證人陳 立偉亦證稱:「我擔任消防分隊長認識陳淑芬,並介紹彭耀 暉給陳淑芬認識,彭耀暉算是當地地陪,是彭崇治的弟弟, 彭耀暉建議陳淑芬去昆明看投資環境,陳淑芬與謝易勝去昆 明看,說那邊不錯有市場,我信任陳淑芬,覺得系爭投資案 可以投資,但我身為公務員不方便,就將相關投資訊息告知 陳蓮花,不是陳淑芬直接告訴陳蓮花」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至230頁),可見陳蓮花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前根本未受被 上訴人邀約,且系爭投資案係因陳立偉介紹彭耀暉認識陳淑 芬後,始依彭耀暉建議改至雲南省昆明市投資醫美中心。 ⑵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人互約出資至雲南省昆明市開設昆明醫美 中心,約定合夥資本額共計人民幣532萬元,陳愷妍以現金 出資人民幣133萬元、占25%股份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可知系爭投資案係陳愷妍轉讓其昆明醫美中心所占股份之 12%,共計272.4萬元,由陳蓮花承購,陳蓮花除保留6%計13 6.2萬元外,將4%計90.8萬元分配予謝易勝,2%計45.4萬元 分配予彭崇治(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45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3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陳愷妍原與譚翠華等3 人計畫至浙江省金華市經營醫美診所,嗣原投資計畫改為在 昆明市普濟醫院開設醫美中心,上訴人始與陳愷妍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時間序(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6頁),按 諸合夥為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祇要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不論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 認為成立合夥契約。顯然陳愷妍係將其與譚翠華等3人合夥 經營昆明醫美中心事業所占25%持股轉讓其中12%股份予陳蓮 花,再由陳蓮花分別將4%、2%持股分配與謝易勝、彭崇治。 至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人於105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 ,無非係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上訴人徒以系爭合夥 契約書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否認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 人在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已達成共同投資醫美中心之約定 ,且兩者所載陳愷妍出資額度不同,因認系爭投資案不實, 已嫌無憑。
⑶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簽訂前,陳淑芬曾帶謝易勝於105
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前往昆明參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不爭執昆明醫美中心於105年12月初裝修完成,並於 同年12月25日進行試營運各節(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 第86頁);證人陳立偉亦證稱:「伊於105年12月20日曾前 往昆明之診所,當時是陳愷妍帶伊前往,伊有看到已經裝潢 好的大廳、沙發椅,現場情況如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 ,伊亦看過陳愷妍提供之廣告傳單及醫美中心平面圖,對系 爭投資款已交付彭耀暉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美中心廣告傳單、平面圖、現場 照片、簡報等佐憑(見原審卷第247至261頁),足見確有籌 設昆明醫美中心之事實;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投資案係在昆 明市普濟醫院開設醫美中心,並由彭耀暉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處理租約、購買器材及藥品等經費支出及擔當對話窗口 等情(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6頁),益見系爭投資 款確用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投資事業即昆明醫美中 心。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 當地既存診所謊稱本件投資事業,所提前揭醫美中心資料與 投資事業無關,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投資款以地下匯兌方 式交付彭耀暉,或葉文彬醫師因其他股東不同意其於試營運 後開出每月100萬元高價底薪,致未能正常營運,相關單據 均由彭耀暉保管各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推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系爭投資案,致其陷於錯誤締結系 爭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等語為真。
⒊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虛構系爭投資案施用詐術 之行為,亦未舉證系爭投資款未用於設立昆明醫美中心經營 投資事業,自難認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協議書而交付 系爭投資款,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締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款,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為不合法,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 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與 彭崇治投資標的係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人合夥經營之昆明醫 美中心,並出資承接陳愷妍轉讓昆明醫美中心所占股份之12 %;第5條第2項約定:「投資期間各投資人的出資為共有財 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投資終止後,各投資人之出資仍為 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第6條約定:「投資各方共同 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一、盈餘分配:以 醫美中心盈餘分成後之利潤為依據,按比例分配…三、投資 債務先以投資財產償還,投資財產不足清償時,以醫美中心 虧損分擔後之債務為依據,按比例承擔」等詞(見調字卷第 13至15頁),依陳愷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書所預求之經 濟目的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以觀,陳愷妍係與上訴人 、彭崇治達成合意,以分受陳愷妍與譚翠華等3人實際所營 昆明醫美中心事業之營利、損失為其經濟目的,並按陳愷妍 轉讓之持股比例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復以第10條 約明系爭投資案之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核系爭協議書性質 應屬合夥契約,而與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 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 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兩者迥不相同 ,自無將系爭協議書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上 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均係約定投資,並非約定 合夥或合資,被上訴人未定期向伊提出相關報告及文件,伊 未實際經營事業,因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並非合夥,而 屬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愷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系爭投資案 負責人,負責執行投資企業事務,違反第6條第1項定期將財 務報表轉知投資人及將盈餘按比例分配之義務,伊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惟:陳淑芬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縱陳立偉證稱:上訴人在其辦公室簽約並交付系爭投資 款給陳愷妍、陳淑芬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仍難逕謂 陳淑芬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 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 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
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愷妍擔任系爭投資案負責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約定應定期將財務報表轉知投資 人及將盈餘按比例分配之義務,並未就確定時間予以規範, 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通知陳愷妍應依 約定分配盈餘並提供歷來所有財務報表,於同年3月21日送 達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21至27 頁),僅係自108年3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並不 因陳愷妍此項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未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陳愷妍履行,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協議書(見調字卷第8頁),尚難認上訴 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非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合夥契約,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後,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之規定即明。陳 愷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擔任系爭 投資案負責人,負責執行包括處理昆明醫美中心相關事務之 投資企業事務,負有定期提出系爭投資案財務報表並向上訴 人報告之義務,如有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系爭投 資案之賬簿,或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準用民法第674條 第2項規定解任陳愷妍;且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合夥契約,與 委任契約迥異,上訴人繳納系爭投資款,依民法第668條之 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 爭協議書不能因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而使其消 滅,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請 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民法第682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於法尚 有未合;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投資款,即乏其據。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約定:「退資:1 、自願退資:投資的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⑶發 生投資人難以繼續參加投資企業的事由。投資協定未約定投 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投資人在不給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 響的情況下,可以退資,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投資人…
」、「…投資人有退資的權利」(見調字卷第15、17頁)。 準此,系爭協議書性質係屬合夥且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 雖得隨時聲明退資(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 示為之,且應提前30日通知其他投資人,否則不生退資(退 夥)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援 引上開約定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8 、156頁),核係聲明自願退資(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依上開約定通知彭崇治,縱陳愷妍擔任系爭投 資負責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各款約定,亦無代理彭 崇治之權,可見上訴人未向全體合夥人為退資(退夥)之意 思表示,復未於30日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尚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發生自願退資(退夥)之效力。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退資清算,其他投資人應當與該退資人按照退 資時的投資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清算,退還退資人的財產份 額;退資時有未了結的投資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清算 …」等詞(見調字卷第15頁),上訴人未舉證業已依上開約 定進行退資清算,復未證明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即昆明醫美 中心係未受虧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是上 訴人執此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 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254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約定為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易勝 90萬8000元、陳蓮花136萬2000元各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