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8號
TPHV,109,上,18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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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丙○○、被上訴人之子丁○及訴外人 戊○○之子己○○為臺北市○○國小同班同學,亦同為桌球隊隊員 。因丙○○向伊反應遭己○○排擠而出現抑鬱症狀,且伊於通訊 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閒聊時獲知其子丁○亦有遭欺負之 情事,遂將丙○○遭排擠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 向戊○○刻意誇稱伊打電話給多位家長散布己○○霸凌同學之訊 息,致伊與戊○○間產生誤會,嗣伊將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播放 予戊○○聽,並經班導師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召集伊與戊○○協 調後,雙方乃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不滿其謊言遭揭穿,協 調會翌日於特定多數人即學生家長得共見共聞之○○OOO(即○ ○OOO)班級家長通訊群組「LINE」(下稱○○OOO群組)中發 布「我才不會像你這麼無聊,把小事搞得跟天塌下來一樣」 、「其實你發班群也好,省了很多你打電話四處問的時間, 也省得很多事被是非顛倒」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暗指 伊傳述散布己○○霸凌同學及顛倒是非,伊名譽因此受損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親筆書道歉信並壓印後交予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 元。㈢被上訴人應親筆書道歉信並簽名蓋章後交給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認戊○○之子己○○排擠其子丙○○,遂 於106年6月23日找戊○○理論,戊○○於當日即將此事告知伊。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透過「LINE」與伊聯絡,詢問伊 有無聽聞丙○○遭己○○排擠,並告知伊己○○排擠丙○○之事,因 伊不欲介入紛爭,而未對雙方對錯為任何評價。又桌球隊劉 教練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事件規勸上訴人及戊○○,詎上訴人 竟向劉教練表示係伊打電話予上訴人,伊翌日於○○OOO群組



詢問上訴人此事,戊○○當時亦有參與發言,3人遂於群組內 爭執,伊因而發布系爭言論,然伊之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 而係表達小孩的事應由小孩自己處理,家長出面處理恐生更 大之誤會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前者涉及 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之子丙○○、被上訴人之子丁○及戊○○之子己○○為國小同 班同學及桌球校隊隊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子丙○○遭己○○排擠之事,則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伊將丙○○遭排擠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後,竟向戊○○稱伊 打給多位家長散布己○○霸凌同學的訊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上訴人因認戊○○之子己○○排擠其子丙○○,遂於 同年月23日找戊○○理論,戊○○於當日即將此事告知伊,且男 同學間玩,伊不會說霸凌,是上訴人說霸凌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辯相符之被上訴人與戊○○於106年6月23日LINE對話為 證(見原審卷第26頁)。而排擠行為本屬校園霸凌態樣之一 ,此觀諸教育部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規定所制訂之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縱有向 戊○○表示上訴人打電話向其告知己○○「霸凌」同學之事,亦 難認有誇大不實之情事。況查,上訴人亦曾於106年6月26日 ○○OOO群組表示「○○老師有說這已經是關係霸凌了,反正請 靜待處理結果」、「到時霸凌成員會公在(按:應為「布」 之誤繕)在群組就不多說了」、「泰國特產(吳小姐)是丁 ○的媽媽,戊○○是○○的媽媽,兩位孩子跟○○都是桌球校隊的



,在桌球校隊的紛爭,不對的事情,都有請三個孩子互相道 歉了…目前情況是校隊裡○○有成立一個TEAMS 群組(學校電 腦課時的聊天軟體),把幾個孩子加入,唯獨不加○○,問○○ 老師解釋說這行為屬於關係霸凌」等語,有○○OOO群組之通 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0頁、第1 12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行透過○○OOO群組向其他學生家長 表示戊○○之子己○○成立群組,唯獨不加丙○○,老師說這行為 屬關係霸凌等情,而為其他學生家長所知悉,此外,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確有向戊○○稱伊打電話給多位家長稱己○○霸凌同 學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逕謂被上訴人所為損 害伊的名譽云云,難認可採。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在○○OOO群組中發布系爭言 論,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上開 通訊內容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0頁)。經查:細譯兩造 於○○OOO群組發言之經過,乃係因上訴人於該通訊群組中公 開發布前揭指稱其子丙○○與被上訴人之子丁○、戊○○之子己○ ○在桌球校隊有糾紛,以及己○○於電腦課成立聊天群組,卻 未將其子丙○○加入而有霸凌之行為,學校老師業已介入處理 等言論【即「○○老師有說這已經是關係霸凌了,反正請靜待 處理結果」、「到時霸凌成員會公在(按:應為「布」之誤 繕)在群組就不多說了」、「泰國特產(吳小姐)是丁○的 媽媽,戊○○是○○的媽媽,兩位孩子跟○○都是桌球校隊的,在 桌球校隊的紛爭,不對的事情,都有請三個孩子互相道歉了 …目前情況是校隊裡○○有成立一個TEAMS 群組(學校電腦課 時的聊天軟體),把幾個孩子加入,唯獨不加○○,問○○老師 解釋說這行為屬於關係霸凌」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 0頁、第112頁)】後,被上訴人方於該群組上回應:「盧媽 ,你要把我們丁○拖下來嗎?」、「不要把事情複雜化」、 「小孩不開心,只是當下而已,後面他們都沒事」、「你這 個家長把一件小朋友的事如此複雜化的處理,你覺得你的處 理態度不值得檢討嗎!」、「小孩還小,玩在一起不開心, 家長多給一些正向的處理態度,小孩可以從中學習」、「玩 遊戲、LINE群組,加誰、不加誰,都是小孩之間的事,跟我 們打(按:應為「大」之誤繕)人一點關係都沒有」、「不 是因為這樣就要去找對方的父母算帳」、「我才不會像你這 麼無聊,把小事搞得跟天塌下來一樣」、「其實你發班群也 好,省了很多你打電話四處問的時間,也省得很多事被是非 顛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20頁)。綜 合上開○○OOO群組發言經過觀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無非係就上訴人所指稱其子丙○○與被上訴人之子丁○、戊○○



子己○○間有霸凌糾紛及該班家長間互動之事,發表評論意 見而已,並無傳述不實事實之可言,系爭言論用語縱非正面 用語及評價,亦難認係詆毀、謾罵、羞辱及貶抑上訴人人格 言論。至被上訴人發表「其實你發班群也好,省了很多你打 電話四處問的時間,也省得很多事被是非顛倒」之言論,依 其文意僅係指上訴人於○○OOO群組中公開發布其子丙○○疑似 遭受霸凌之事,可避免上訴人就此私下詢問其他同學家長而 可能因溝通、認知、轉述上之落差致生誤會而有是非顛倒之 情事,並未直指上訴人有搬弄是非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 上開言論。況且,上訴人於○○OOO群組公開指稱伊子及被上 訴人之子及戊○○之子在桌球隊有糾紛,戊○○之子有排擠丙○○ 情事等語,則被上訴人基於同班及同一桌球校隊學生家長之 地位,對於學校或上訴人處理此事之方式是否恰當,發表意 見,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參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言論無詆毀、羞辱及貶抑、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犯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43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77至8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尚嫌乏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親書道歉信予伊,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及親書道歉信予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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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