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兆銘
高泉吉
高德三
高泉萬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偉唐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 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 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 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 一、高宏基及高泉發等13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 年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祭祀公業高佛成管 理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67頁)。又高泉發 業於103年9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則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 宏基等8人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已逾管理人之半 數,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 之派下員,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究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未明,且致被上 訴人能否行使相關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於78 年間送請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 第4條第1項,已明定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 者,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既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另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 第114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乃以祭祀 公業設立期間即清乾隆至咸豐年間,祖先牌位有入主宗祠者 ,作為認定之標準,而不以起議六房長及其後代為限,則被 上訴人第30世祖先炅伴公即高炅老(下稱第30世祖先高炅老 )、第31世祖先益諒公即高培心(下稱第31世祖先高培心) 、第32世祖先鍾皮公高鍾丹(下稱第32世祖先高鍾丹)均為 上訴人設立期間之先祖,且第30世祖先高炅老、第32世祖先 高鍾丹之牌位確有入主宗祠,亦堪認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 派下員。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原始規約,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 員過半數同意訂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第30世祖先高炅老 及第32世祖先高鍾丹之牌位雖有入主宗祠,然第30世祖先高 炅老並未來台,而上訴人係高佛成子孫渡海來台後所設立, 則第30世祖先高炅老自非設立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第30世 祖先高炅老係因第31世祖先高培心而入宗祠,故亦無法認定 第31世祖先高培心為設立人,另被上訴人之第32世祖先高鍾 丹早年配住於頭重溪高家所建之茅草土牆住所,應無資力於 清咸豐年間為捐贈設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先祖既未有出 資設立之情事,自難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㈠被上訴人為高佛成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被上訴人第30世祖先高炅老、第31世祖先高培心、第32世祖 先高鍾丹,均出生於上訴人設立年間即清乾隆至咸豐年間, 且第30世祖先高炅老、第32世祖先高鍾丹之牌位有入主宗祠 。
㈢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否為上訴人 之派下員,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即清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 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之派下員以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是被上訴人應 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 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 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 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 ,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 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 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 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規約,經臺北市木 柵區公所於78年7月10日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 等情,有系爭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則 依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上訴人派下員 之認定,自應以系爭規約之內容為據。而參諸系爭規約第4 條所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
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 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 子女論。」,可知凡屬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 姓者,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派 下員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作為判斷基準,自屬 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74年1月13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自無可能決 議通過系爭規約云云,然查,訴外人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中到庭證稱:伊 有參加上訴人73年12月22日22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 表籌備會第一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 後有參加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百人以上出 席,地點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 是舉手跟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另訴外人高德 發亦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 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訴外人高清輝則在上開訴訟事件中證 稱:伊有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代表大 會,當天有通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應該有清點出席的 人,通過後再全體鼓掌,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 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又依上訴人於78年間經主管機關同 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等情,有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 6頁),自堪認74年1月13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 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依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 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應 認規約之訂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由於系爭規約未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然:
1.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固 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然系爭規約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之74年1月13日經決 議通過而制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依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 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其中雖記載臺北市 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應具備文件規約書 一份,並於說明欄記載:「過去經派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 其他字契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
全體派下立具切結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然 上開說明欄所載內容,應係指無訂立規約書者,由全體派下 立切結書負責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非謂規約書須由全 體派下員訂立,自不足作為規約之訂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之依據。
3.參以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會議紀錄決議第 ㈢項記載:「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 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0年5 月25日七0民五字第1946號函說明欄所載:「…祭祀公業訂定 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㈤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可由申報人依第㈢項規定擬訂 後,連同名冊等一併公告。…」,且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 2號判決亦依此判斷系爭規約制訂時所應遵行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316頁),益徵依系爭規約制訂時之規定,僅需派下 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得訂定。是上訴人以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為由,否定其效力,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後,認系爭規約確屬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效成立之規約,且本院105年度上易第7 53號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102年度 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原 審卷一第307-320、325-3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 人派下員之認定,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高佛成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作為判斷基準,即屬可採。又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冠高姓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屬有據,堪認可採。六、縱使(僅屬假設)系爭規約效力仍有疑慮,本院93年度上更 ㈢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即清乾隆至 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作為判斷上訴人派下員 之依據,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 9-356頁),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由起議六房長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別、 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所設立,故僅有其等之子孫方為上 訴人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牌位照片等 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5頁),然觀諸上開安平高 氏族譜誌略既載明:「…『相傳』在嘉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 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派友、鍾清、派琳( 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欲興祀典,圖報祖德 ,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元,創置祭祀基金,計三十六大元, 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
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足見此部分關於上訴人 創設沿革之記載,均為後人依歷代口耳相傳之內容加以編纂 而成,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僅由上述「起議六房長」所設 立;另上訴人所提牌位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乃由前述起 議六房長設立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且查 ,關於上訴人之設立人身分,迭經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2、353、327頁 ),認定設立人不限於起議六房長,派下不限於起議六房長 之後代,是上訴人猶執陳詞,自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第30世祖先高炅老、第31世祖先高培 心、第32世祖先高鍾丹,均出生於上訴人設立年間即清乾隆 至咸豐年間,且第30世祖先高炅老、第32世祖先高鍾丹之牌 位有入主宗祠等情,有卷附神主牌位、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及 照片等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231-24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第32世祖先高鍾丹之牌位既有入主宗祠,且其出生 於清道光年間,卒於民國6年,乃屬生存於上訴人設立期間 即清乾隆至咸豐年間之人,此有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內近親祖 上傳實紀錄及年號對照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卷二第276-279頁),則依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認定標準,自堪認被上訴人第32世祖先高鍾丹應 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
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第32世祖先高鍾丹於清咸豐年間並無捐 贈設立祭祀公業之資力,且倘其為設立人,應會將其父第31 世祖先高培心之牌位入主宗祠,而非由其後代在其過世後, 始將其牌位入主宗祠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安平高氏族譜 誌略關於被上訴人第32世祖先高鍾丹部分固載有:「祖考, 知卦理,精堪輿(地理),自木柵十一命小坑經賴仲坑定居 福德坑嶺尾承耕頭重溪高家(李金榜)田園山林配住田寮壹 所(茅草土牆)嗣諸子成立購買承耕田園山林厝宅,以遺子 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然尚無從據此推認第3 2世祖先高鍾丹於清咸豐年間即其年滿20歲之前(見原審卷 二第277頁),均無任何捐贈設立祭祀公業之資力;且其父 第31世祖先高培心之牌位雖未入祖宗祠,惟其祖父第30世祖 先高炅老之牌位確有入主宗祠,亦難謂第32世祖先高鍾丹全 無將其先人牌位入主宗祠之情事;況第32世祖先高鍾丹如於 上訴人設立期間無任何出資貢獻,衡情上訴人亦無可能任由 其後代於其死亡後將其牌位入主宗祠。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 ,否認第32世祖先高鍾丹為其設立人之一,要非可採。
㈣從而,本院綜酌上情,認縱依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採「應以上訴人設立期間即清乾隆至咸豐年間 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判斷是否為上訴人派下員」之認 定標準,因被上訴人出生於清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第30世祖先 高炅老、第32世祖先高鍾丹之牌位均有入主宗祠,亦堪認被 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