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柏鈞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 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 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8頁),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 ,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因屬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又上訴人於前述起訴時及於108年4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見本院卷一第23頁),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是關於第
一、二審裁判費之徵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惟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2日對本院 108年度重勞上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關於第三審裁 判費之徵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3分之2,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與106年度年終獎金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至7號「應給付金額」欄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 107年度年終獎金144,000元。㈣被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於108年4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減縮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 額與106年度年終獎金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8號「應給付金 額」欄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年度年終獎金144,000元,及自108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提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9至14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專戶;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本院附表1編號1至8「應 給付金額」欄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所示金額及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上訴人107年度年終獎金144,000元,及 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提繳如本院判決附表1編號9至14「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系爭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差額、給付年終獎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 勞退金)差額,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
四、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故可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係至勞工滿65歲為止,查上 訴人於107年3月9日起訴時年齡為35歲(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其年滿65歲之日止,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 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被上訴人應每月為其 提撥勞退金4,368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64 ,16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10年=9,164,1
60元),較上訴人請求給付至復職日之薪資差額、請求給付 年終獎金、請求提撥至復職日之勞退金差額均為高,是以其 中最高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4,160元。依此計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892元(91,783元暫免徵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第二審裁判費68,837元(137,674元暫免徵1/2 )、第三審裁判費45,891元(137,674元暫免徵2/3)。惟上 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46,832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溢 繳940元;繳納第二審70,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溢 繳1,411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13 2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33,759元。是以前述溢繳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抵繳後,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1,408元(33,7 59元-940元-1,411元=31,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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