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學連
呂榮添
林丕庭
錢智富
林清傳
康忠輝
黃宗榮
黃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同
游家卿
韋國奇
韋聖暉
徐文亮
黃月惠
李啟宏
李傳隆
王明城
褚水源
胡黃月娥
翁黃月網
蘇黃月香
黃月秋
黃于
黃柏濤
吳建龍
吳建興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 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 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 國109年6月9日送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劉昌崙律師、林聖 彬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卷二第473、475頁),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既有得提 起上訴之權限,且其等住居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計算上 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 開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0日起算,已於同年6月29日(星期一 )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觀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顯逾 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